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1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田洪英与陈喜、吴先琼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洪英,陈喜,吴先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21财保12号申请人田洪英,女,汉族,生于1967年10月,住安岳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磊(系田洪英之子),汉族,生于1989年7月1日,住安岳县。被申请人陈喜,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住安岳县。被申请人吴先琼,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住安岳县。申请人田洪英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陈喜所有的登记在被申请人吴先琼名下的川AFK***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担保人王磊自愿以其所有的川ML0***号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田洪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与被申请人陈喜、被申请人吴先琼发生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陈喜所有的登记在被申请人吴先琼名下的川AFK***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陈喜负责保管和使用,但不得毁损、转让和设置抵押。案件申请费420元,由申请人田洪英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杨选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余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