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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龙雄优抢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雄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刑初81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雄优,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半文盲,务工,住凤凰县。2011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7)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雄优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某1、被告人龙雄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龙雄优伙同“阿某”(另案处理)驾驶助力车在路桥区居梅友烟酒店前十字路口,乘行人余某2不备,夺得其黑色单肩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7年5月7日晚,被告人龙雄优伙同龙某1(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路桥区王林大酒店北侧路边,乘行人罗某不备,夺得其黑色手提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苹果5S手机1部(价值850元)、墨镜1副及外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龙雄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2、罗某的陈述、同伙龙某1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7年2月8日晚,被告人龙雄优伙同隆某(另案处理)在温岭市肿瘤医院停车场,窃得张某停放的红色钱江牌二轮骑式摩托车1辆(价值5083元)。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雄优伙同龙某2(另案处理)在温岭市肿瘤医院,窃得颜某停放在的红色钱江牌二轮骑式摩托车1辆(价值90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龙雄优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雄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颜某的陈述、同伙隆某、龙某2的供述、证人施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雄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盗窃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龙雄优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龙雄优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雄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平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