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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海朋与唐春虎、林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朋,唐春虎,林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190号原告李海朋,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代理人朱晔,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春虎,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林志刚,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周学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文云,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朋诉被告唐春虎、林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7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晔、被告林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春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1日1时许,原告李海朋驾驶豫G×××××号摩托车,与被告唐春虎驾驶的豫G×××××、豫GR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新乡山詹线昌达停车场门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春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该事故车登记在林志刚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2715.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唐春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两份,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主信息及策略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2、新乡龙华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3、住院费票据10份,门诊费票据一份,检查费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各一份、维修费票据19份,交通费票据8份,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户口本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购房合同一份,水电费票据若干,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各种费用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计算标准。被告唐春虎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志刚辩称,唐春虎是我的司机,我是车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已垫付10000元。被告林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数额较高,约含有20%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非住院期间发生费用须有相应医嘱;白蛋白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没有正规发票;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房产买卖合同请求原告提供原件,不能表明居住是是城镇,对物业费票与水电费票都是预收票据,不能证明真实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真实在此的居住,即使原告真实在此地居住,也不是城镇地区;村委会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志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提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含有医疗费含有20%非医保用药,故对该医疗费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购买白蛋白费用,尽管没有正规发票,但有医嘱,为了病情需要,关于且实际支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雇员、关于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交水电票据及村委会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1日1时许,原告李海朋驾驶豫G×××××号摩托车,与被告唐春虎驾驶的豫G×××××、豫GR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新乡山詹线昌达停车场门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新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春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该事故车登记在林志刚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11日在新乡龙华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疗费981.42元,于2016年5月11日至6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24天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面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46143.94元,院外购药花去4800元。2016年8月2日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90元。于2016年8月13日至8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16天进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32017.45元。2017年5月5日原告伤情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员为1人,花去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90元。原告摩托车2016年5月16日经新乡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435元,花去评估费100元。原告儿子李易烜,2010年9月29日出生,女儿李佳琦,2014年12月5日出生。事后被告林志刚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朋驾驶豫G×××××号摩托车,与被告唐春虎驾驶的豫G×××××、豫GR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新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春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该事故车登记在林志刚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志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春虎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为84432.81元(981.42元+46143.94+4800元+490元+32017.45元=84432.81元),误工费为28718.63元(原告伤情为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计算300天,34941元/年÷365天×300天=28718.63元),护理费为5101.74元(住院期间24天加16天,出院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30天,33857元/年÷365天×40天=3710.36元,33857元/年÷365天×30天×50%=1391.38元,3710.36元+1391.38元=51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5元/天×40天=600元),营养费为600元(15元/天×4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为25733.4元(11697元/年×20年×11%=257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68.56元(儿子为8587元/年×13年×11%÷2人=6139.71元,女儿为8587元/年×17年×11%÷2人=8028.85元,6139.71元+8028.85元=14168.5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车损为1900元,评估费为100元,鉴定费为1900元,鉴定检查费为390元,共计166145.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718.63元,护理费5101.74元,残疾赔偿金257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8.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900元,共计88122.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为:剩余医疗费744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75632.81元的30%为22689.84元。被告林志刚应承担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390元的30%为717元,林志刚垫付10000元医疗费,再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剩余6783元不再退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海朋各项费用共计100300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海朋各项费用共计22689.84元。三、驳回李海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海朋承担800元,由林志刚承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常军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范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慧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