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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颜爱文与浙江清风车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爱文,浙江清风车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毅,施云仙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748号原告:颜爱文,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海、周良循,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清风车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回龙庙**弄**号***室。法定代表人:陆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婷,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云会村西南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文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明,浙江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毅,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施云仙,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婷,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系被告陆毅、施云仙同事。原告颜爱文与被告浙江清风车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风公司)、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公司)、陆毅、施云仙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爱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循,被告清风公司、陆毅、施云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婷,被告耀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爱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含服务费1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7月11日为13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清风公司与被告耀达公司签订《商品房承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耀达公司将(耀达.金鼎阳光)项目的未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1号楼【余售许字2013第0034号】、2号楼【余售许字2013第00195号】、3号楼【余售许字2013第00111号】、4号楼【余售许字2012第0112号】、5号楼【余售许字2011第0112号】、6号楼【余售许字2011第0064号】)发包给清风公司,由清风公司承包销售,承包销售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15日。2016年8月15日,清风公司告知原告其代理耀达公司销售金鼎阳光城商品房,原告在核实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遂与被告清风公司签订《购房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因原告需购房(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金鼎阳光城2幢1604室),由被告清风公司代为办理购房手续;2、原告需提前向被告清风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元和保证金50000元,若因被告清风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完成购房手续,应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3、全部费用应当打入被告清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毅的个人账户。2016年8月15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元打入协议约定的指定账户(陆毅个人账户),被告清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因被告清风公司一直拖延办理购房手续并已超出承包销售期限,故被告清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毅和其妻子施云仙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同意共同偿还该债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予还款。综上所述:被告清风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拒绝为原告办理购房手续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和保证金;鉴于原告核实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有理由相信实际商品出卖人为被告耀达公司,故被告耀达公司应当对返还服务费和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清风公司、陆毅、施云仙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归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无异议,但对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定标准。被告耀达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对事实是不清楚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全部费用是打入陆毅个人账户的,耀达公司没有收到款项,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耀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颜爱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房承包销售合同、购房服务协议、商品房认购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借条。被告清风公司、耀达公司、陆毅、施云仙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颜爱文提交的证据,被告清风公司、陆毅、施云仙均予以确认。被告耀达公司对商品房承包销售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对购房服务协议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商品房认购合同三性均无异议;对转账凭证、收据、借条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颜爱文提供的购房服务协议、商品房认购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提供的商品房承包销售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耀达公司庭后以书面形式确认其与清风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承包销售合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耀达公司作为发包方、清风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商品房承包销售合同》,约定耀达公司将耀达.金鼎阳光项目的未售商品房发包给清风公司承包销售,承包销售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15日。2016年8月15日,清风公司(甲方)与颜爱文(乙方)签订《购房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需购房91.72平米,单价9850元/平方,总房价903442元,该房屋坐落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金鼎阳光城2幢1604室;乙方需提前向甲方支付服务费10000元、保证金50000元;若乙方中途因各种原因取消本协议,甲方需向乙方收取已交服务费的50%作为甲方费用,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完成购房手续,甲方须全额退回乙方已支付的服务费;协议同时约定了公司账户的户名、账号以及开户行。2016年8月18日,耀达公司(甲方)与吴飞戎(乙方)签订《耀达金鼎阳光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乙方认购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金鼎阳光2幢1单元1604室,该房屋建筑面积实测为91.72平方米,总金额903442元,甲乙双方议定,乙方于2016年8月30日前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金鼎阳光展示中心与甲方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颜爱文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向协议指定账户转账30000元、20000元,于2016年8月16日转账10000元,共计转账60000元。2016年8月15日,清风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经庭审查明,因法定代表人陆毅将保证金挪用,导致颜爱文未能与耀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12月29日,陆毅、施云仙(夫妻关系)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购房原因向颜爱文借款陆万元整……保证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没有还清,则从打款之日起按照总金额计算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颜爱文与清风公司签订的《购房服务协议》,与耀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清风公司在收取服务费和保证金后,未依约为颜爱文向耀达公司购房提供服务,也未将保证金交付给耀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颜爱文以其未能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要求清风公司全额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和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颜爱文主张耀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上述款项的发生系基于颜爱文与清风公司签订的《购房服务协议》约定,而耀达公司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不应受协议约束,且耀达公司实际也未收到所涉款项,故本院对颜爱文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陆毅、施云仙的责任,陆毅作为清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借条形式承诺归还上述款项并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其妻子施云仙亦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故颜爱文主张两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借条约定以及打款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清风车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爱文服务费1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浙江清风车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爱文上述款项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三、被告陆毅、施云仙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颜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按变更诉讼请求后收取),由原告颜爱文负担25元,被告浙江清风车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陆毅、施云仙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郭 彤人民陪审员  潘保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梦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