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1424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142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海防路。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俊杰,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白合乡罗湾村1组。法定代表人顾珍初,该公司董事长。关于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7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404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王德俊审判员 韩良骍审判员 孙国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