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6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6963号原告:李某1,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2,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迪,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5万元;2.由被告提供北京天竺干冰制造有限公司账目并对财务账目进行审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3月4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同年10月。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北京天竺干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冰公司),2010年干冰公司变更为被告的独资公司。2015年9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07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干冰公司归被告经营,但原告发现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26日,2月9日从公司账户内向被告个人账户内汇入20万元、50万元和90万元,三笔共计160万元。另根据银行对账单记载,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以工资、奖金、备用金的形式从公司账户提取现金160余万元,包括打入被告个人账户的160万元,共计3217000元。原告不知被告支出这些巨资用于何处。原告认为干冰公司的财产系原、被告夫妻共有,被告在未经原告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支取巨额现金用于他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法院判决干冰公司由被告经营,理应对干冰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对干冰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以便查明被告处还有多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存在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支取现金的情况。原告在公司主管财务,会计每月会对公司财务做统计表给原告签字。原告提交的汇总表中的款项有220万元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处理过。2014年1月25日的20万元、2014年1月26日的50万元、2014年2月9日的90万元共计160万元是给双方的女儿买房用的。前案开庭过程中,原告同意用这笔款项给孩子买房。2014年11月18日的30万元以及2014年12月4日的30万元在前案中经过处理,法院判决被告将30万元返还给原告。汇总表中其余的款项并不都是被告支取的,2013年的款项无论是谁支取的,原告都是知情的,用于日常生活和公司开支,就2013年的款项原告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的支取用于家庭生活或给工人发工资,也不都是被告个人支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3月4日协议离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北京天竺干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冰公司),后该公司股权在2010年发生变动,成为被告的独资公司。二人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当年10月,后因对干冰公司的经营权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4月21日,李某1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将李某2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包括要求李某2将干冰公司账户内2014年11月18日及12月4日转出的合计60万元的一半即30万元返还李某1,并要求李某2给付干冰公司设备折款100万元。在起诉状中,李某1陈述:“2014年3月4日双方为给女儿贷款买房,经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李某2提出上述60万元用于偿还双方之女李某2名下的顺义区×××房屋银行贷款,李某1认为上述房屋是用干冰公司账户内资金购买,属于干冰公司的未入账资产,故要求李某2给付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双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干冰公司由李某2经营,李某2给付李某1设备折价款60万元。就该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078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某2自干冰公司账户内取出的6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处分该60万元公司资金经过了李某1的同意,并最终判决干冰公司由李某2经营,公司资产归李某2所有,李某2给付李某1折价款;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1三十万元。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判决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李某1提交了干冰公司2013年及2014年的银行对账单,并对其中多笔款项有异议。后经双方核对,李某1确认仅要求处理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6日及2014年2月9日分别转账至李某2名下的20万元、30万元及90万元合计160万元,李某1主张李某2处分上述公司账户资金未经其同意,属于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其中的一半。就上述三笔款项,李某2称系经双方同意用于给李某2购买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并向本院提交房屋首付款128万余元的购房发票。对于其余的31万元,李某2称当时二人还没有离婚,剩余的钱主要用于中介费、交纳购房税费及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1向本院申请调取干冰公司2015年之后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依申请调取后,李某1向本院提出就其中的多笔无法显示对方账号和对方户名的支出合计160余万元有异议。从明细的借贷记录来看,最后一笔大额的进账134326.35元来自于北京空港配餐有限公司的业务款。对李某1有异议的支出项,李某2称上述支出项主要用于给工人发工资、给客户回扣以及个人和女儿的日常生活。但李某2对其主张的上述资金用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李某1有异议的2015年4月28日的支出48000元、2015年5月20日的27462元以及2015年5月26日的46000元,李某2提交干冰公司2015年4、5月份的账册显示,上述三笔款项均系以备用金的名义支取,李某2在支取凭单上签字。对于李某1有异议的其他支出项,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3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22日均有49000元的备用金支出。对比干冰公司2013年、2014年的银行对账单,上述备用金支取次数和间隔明显有异。2015年7月6日有10万元出项,2015年7月31日给刘燕转账20万元,2015年7月31日给李某2账户转账2万元,2015年8月7日给李某2转账4万元。干冰公司2015年4月和5月的账册在李某2处,双方均称2015年其他月份的账册不在己处。2015年6月以后,李某1使用干冰公司的车间、厂房、办公室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10月以后,干冰公司的财务章及李某2的人名章均在李某2处,公司会计需要盖章的话李某2就将章给会计使用。李某1根据上述明细,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李某2给付其款项160万元,包括2014年1-2月期间的三笔款项的二分之一即80万元及2015年以后其对公司支出有异议的160万元的一半即80万元。并撤回要求对公司账户进行审计的诉讼请求。对李某1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李某2称2015年以后的支出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费用及干冰公司的开支,如果李某1认为李某2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5)顺民初字第0787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干冰公司系李某1和李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应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顺民初字第07874号民事判决书就双方的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但公司账户内资金并未在该案中处理,故在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在二人之间进行分割之前仍是李某1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李某1主张的2014年1月25日、1月26日及2月9日向李某2个人账户转账的合计160万元,其中有128万余元用于支付以李某2名义所购房屋的房款。从款项支出时间及李某1在前案起诉状所述内容来看,双方对为李某2买房一节均是知情的,且李某1知晓买房需进行贷款,从上述三笔款项的支出时间来看,当时二人尚未离婚,夫妻感情尚未恶化,就购房如此大宗的财产事项,若李某1对从干冰公司账户支出款项用于购房一事不知情,极其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认定李某1对于用干冰公司资金为李某2购房知情且同意。除128万余元首付款之外,尚余30余万元,李某2解释用于支付购房税款、生活支出等,亦有合理之处。李某1对主张李某2恶意转移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李某1提出异议的2015年以后干冰公司账户资金的支出,此时双方已经离婚,且关系恶化发生诉讼。因2015年6月1日之后,干冰公司的厂房、车间等由李某1占用,故李某2难以以干冰公司名义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故其银行资金往来特别是资金借项必然受有影响,从交易明细来看,部分资金支出特别是备用金支出明显异于往年。在这种情况下,因李某2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公司财务章、法人人名章由其掌握,李某2应就上述各项支出具有合理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李某2无法明确各项支出的去向和用途,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为公司日常经营的合理支出,扣除该部分合理数额之后,其余支出应系李某1和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情确定李某2应给付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李某1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三十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芝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宗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文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