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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执恢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萍乡市湘东区兰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萍乡市高格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萍乡市湘东区兰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萍乡市高格陶瓷有限公司,刘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13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湘东区兰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街,组织机构代码:57878514-X。法定代表人李久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萍乡市高格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杞木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383089-2。法定代表人陈开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永辉,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本院在执行萍乡市湘东区兰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萍乡市高格陶瓷有限公司、刘永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17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湘东区兰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永辉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刘永辉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0000元,被执行人刘永辉并承诺以其在萍乡市辉岩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金质押到申请执行人指定人谈忠名下,待被执行人萍乡市高格陶瓷有限公司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后方可解除此质押。2017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湘东区兰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湘东区兰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执行,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湘东区兰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执行。二、终结本院(2017)赣0313执恢15号案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之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宏审 判 员  邓 超审 判 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智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