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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7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陆文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刑初2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文超,男,1997年4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文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芬、书记员陈彩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陆文超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LAEFWDC82GMU33222,发动机号:16H31025)由曙光菜市场驶往曙光卫生院方向,09时05分许行驶至曙光乡曙光中心幼儿园门前路段时,车辆右侧倒地后向前滑行与行人王某2碰撞造成王某2受伤。3月19日陆文超电话向县交警大队报警。王某2送广南县医院抢救后,家属将王某2拉回家中于2017年3月24日死亡。经勘查取证,交警队认定陆文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文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并向死者家属赔偿了部份损失。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文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陆文超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陆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陆文超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用以证明陆文超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8万元,陆文超已赔偿20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9时5分许,被告人陆文超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南县曙光乡曙光中心幼儿园门前路段时,车辆右侧倒地后向前滑行与被害人王某2碰撞,造成王某2受伤抢救无效死亡。3月19日,陆文超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陆文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陆文超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8万元,陆文超已赔偿20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文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陆某、林某、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陆文超的供述;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文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文超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文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正才审 判 员  马 川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江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