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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执异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项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项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异106号案外人太仓市锐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沙鹿路新联村2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95648876。法定代表人朱家宝。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新华东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809912-0。负责人黄世忠,行长。被执行人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璜泾镇孙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538332-3。法定代表人项云。被执行人项云,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太仓市。本院在执行(2016)苏0585民初202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以下简称太仓中行)与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项云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太仓市锐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盛公司)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锐盛公司称,法院在案件诉前保全中查封了项云名下牌照号为苏E×××××的奔驰牌小型汽车1辆。该车实际由项云于2016年2月3日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抵给案外人(有协议为凭),并且该车的贷款都是由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家宝来还的,由朱家宝每月把车贷的应还款额打入项云(卡号为:62×××60)的还车贷账户内,每月固定额为122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案外人认为,案外人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提起异议,要求解除对项云名下牌照号为苏E×××××的奔驰牌小型汽车的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常熟市锐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于2016年2月3日与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1份,载明:因乙方向甲方购买设备,目前尚欠甲方设备款51万元,现经协商,乙方愿意将奔驰汽车1辆(车牌号为苏E×××××)用于抵偿上述债务,该车尚有贷款407448元在抵债后由甲方负责归还,尚余货款228604元由乙方在2016年12月前支付给甲方;由于该车有贷款未归还,暂时无法过户至甲方名下,待全部贷款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向甲方交付上述车辆及产权证照,上述车辆产权即属甲方所有。2、常熟市锐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更名为案外人的工商信息1份,证明案外人的身份。3、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家宝每月归还该车贷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由朱家宝从2016年3月起每月14日左右把车贷的应还款额打入项云(卡号为:62×××60)的还车贷账户内,每月固定额为12200元,证明案外人已经按抵债协议履行。本院查明,太仓中行发现债务人太仓市晋华化纤有限公司及项云有擅自转移抵押设备的情况,此后根据太仓中行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2016)苏0585财保39号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2月24日在太仓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封了项云名下牌照号为苏E×××××的奔驰牌小型汽车1辆。现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一、本院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是在2016年2月24日,案外人现提供的以物抵债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系该日期所签。相反,按朱家宝每月还车贷日期来看,2016年2月的车贷应当是在该协议签订后归还,但案外人不能提供该月由其还贷款的凭证。故案外人提供的抵债协议,其签订日期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果该协议系在本院查封该车后签订,依照规定,财产被法院查封后,未经法院同意,被执行人不得再进行处分,则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二、按案外人陈述,该车购买时存在贷款并已设定抵押,且至今贷款尚未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约定以不先行清偿贷款为前提而转让涉案车辆所有权的约定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三、被执行人现尚有巨额债务未清偿,其将可执行资产抵偿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属无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依照上述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太仓市锐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伟旗审判员  沈 坚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晴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