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民终5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薛红印、薛红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红印,薛红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红印,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红彬,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山区。上诉人薛红印因与被上诉人薛红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红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被上诉人薛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红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薛红彬负担。事实和理由:1.薛红彬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伪造的,高里堡村委会从未向村民颁发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村干部称,该证系薛红彬诉讼前制作的,请贵院依法鉴定该证的真伪。且该证记载系1999年颁发的,证上登记的老五坟地和养振路地分别系2003年、2006年分到各户的,且上面的亩数、人数、时间均与事实不符。2.请法院依法测量薛红印名下养振路的耕地亩数,薛红印在养振路共四口人的地,一人0.17亩,共分0.68亩,没有侵占过薛红彬的地,如果按一审执行,薛红印仅剩0.2亩,怎么维持薛红印四口人的日常生活?薛红印家人分的地去哪了?3.薛红彬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为伪证。薛红印分地后,一直由薛某耕种,薛红印在养振路就没有种地,谈何侵占,薛红彬的土地由自己种着,证明上的人口数和亩数不对,薛红彬的子女在分地时,户口都没在村里,而在市里,没有资格分地。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薛红彬答辩称,薛红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红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并归还原告村南养振路0.48亩(东至四队、西至三队、北至薛红印、南至何玉芳)、村北老五坟1.17亩(东至红勇、西至何玉芳、南至薛红金、北至大路),两块承包地共计1.65亩,承包时间1999年元月至2029年元月;2、责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061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均为邯山区代召乡××村村民。原、被告因承包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依法承包的邯山区代召乡××村村南养振路0.48亩(东至四队、西至三队、北至薛红印家、南至何玉芳)和村北老五坟1.17亩(东至红勇、西至何玉芳、南至薛红金、北至大路)两块承包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邯郸县代召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此证载明:发包方为高里堡村委会,承包方为薛红彬,承包土地面积为9.15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起2029年1月1日止。承包地块分别为:西韩路南6.3亩,座落村东,四至东至万良西至万全南至大路北至大路;瞿庄路北0.89亩,座落村东北,四至东至红印西至万全南至兰庆北至振杰;村北老五坟1.17亩,座落村北,四至东至红勇西至何玉芳南至红金北至路;养振路0.48亩,座落村南,四至东至四队西至三队南至何玉芳北至薛红印。另查明,2007年5月13日邯山区代召乡××村支部委员会证明内容为:薛红彬与薛某、薛红印土地纠纷情况,村北花地,薛红彬5口人地、贺玉芳4口人地、薛某7口人地,薛某强占薛红彬5口人地;村南花地薛红彬4口人地,被薛红印强占。以上情况属实,从03年起经村干部多次劝解不成望政府依法处理,高里堡党支部。2007年7月9日邯山区代召乡××村支部委员会证明内容为:老五坟地,6队承包地由张从和承包30亩,按老人口承包出去128口人,2003年承包地到期。按128口人分下去,每人是0.234亩,北地薛红彬、贺玉芳、薛红印共16口人。薛红彬5口人、贺玉芳4口人、薛红印7口人。以上情况属实,高里堡党支部。2007年7月9日邯山区代召乡××村支部委员会证明内容为:6队养振路南地,原16亩地由薛安印承包,05年秋后到期。06年春按老人口按128口人分开组,薛红彬4口人、贺玉芳4口人、薛红印7口人,每人0.1188亩。以上情况属实,高里堡党支部。2017年4月25日,本院到邯山区代召乡××村争议土地老五坟地进行现场勘验,对争议地块进行测量,绘有现场勘验图。双方发表了各自的意见,薛红彬称,全队30亩土地,128口人分30亩土地,我们第四组是16口人,何玉芳家5口人(何玉芳家4口和原告奶奶1口人),薛红彬家5口人(薛红彬及其妻子、三个子女),薛红印家1口人,原告父母2口人,原告妹妹薛红霞1口人,薛某1口人,薛海生1口人,其中原告父母、薛红霞、薛某、薛海生的土地均在薛红印名下,所以每人应分地0.234亩。养振路南地我家分4口人地,每人应分地0.1188亩。被告薛红印称,全队30亩土地,128口人分30亩土地,以承包时候的人数分到4个组,每个组都有各自的分配方法,我们是第四组,我们组以现有在家户口为准,一共有11口人,薛红印家4口人,薛海生家2口人,薛某家1口人,薛红彬家2口人,何玉芳家2口人,所以每人应分地0.34亩。养振路南地同老五坟地的分地情况,每人应分地0.17亩。综上,原告认为其在本村养振路分得0.48亩地,在本村老五坟地分得1.17亩地,被告认为分地时原告家在本村集体仅有两个人的户口,应分得两口人土地,即养振路分得0.68亩,在老五坟地分得0.34亩。双方主要分歧为分地时的人口数,原告认为按老人口分地,被告认为按新人口分地,争执不下,经高里堡村委会代召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薛红彬承包的村北老五坟地和养路地,两块地的承包情况。本院依法向邯山区代召乡××村村民委员会及邯山区代召乡政府发送调查函,限期将原告薛红彬与被告薛红印承包土地情况告知我院。在本案作出判决前邯山区代召乡××村村民委员会及邯山区代召乡政府均未向本院回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权。本案所争议位于邯山区代召乡××村的两块承包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邯山区代召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证和邯山区代召乡××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本村村北老五坟承包1.17亩土地,在养振路承包0.48亩土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原告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经庭审查明,原告承包的老五坟、养振路承包地,从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13日邯山区代召乡××村支部委员会证明内容可知,老五坟承包地被薛某强占,养振路承包地被薛红印强占,证人薛某及薛海生当庭出庭作证,也证实上述证明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并归还村南养振路0.48亩(东至四队、西至三队、北至薛红印、南至何玉芳)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村北老五坟地1.17亩承包地,非本案被告所占,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并归还村北老五坟地1.17亩(东至红勇、西至何玉芳、南至薛红金、北至大路)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失30615元的诉请,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老五坟地和养振路地分地的时间为2003年和2006年,并且称分地时以新人口重新分地,原告在老五坟地分得两口人土地0.34亩,每人0.14亩,在养振路分得两口人土地0.68亩,每人0.34亩,自己并未侵占原告土地,不存在侵权问题,但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7日邯山区代召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未明确注明被告所承包的地块及承包地块的人口数、每人口分承包地多少亩,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承包地的承包合同及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相互印证其辩称理由,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红印停止耕种原告薛红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位于邯山区代召乡××南××路××(××、××、北至××、南至何玉芳)的承包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薛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薛红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薛红彬提交了邯山区代召乡××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系按老人口分配给了各户,薛红彬位于养振路的土地面积为0.48亩。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后认为,该《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并且有村长、村支书等五名村干部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薛红彬对涉案代召乡高里堡村村南养振路0.48亩(东至四队、西至三队、北至薛红印、南至何玉芳)的承包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薛红彬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载明薛红彬位于村南养振路的土地承包范围为:地块名称养振路,面积0.48亩,座落村南,四至为:东至四队、西至三队、南至何玉芳、北至薛红印,发包方为邯郸县代召乡高里堡村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薛红彬已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薛红彬提交的邯山区代召乡××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涉案土地系按老人口分配给了各户,薛红彬位于养振路的土地面积为0.48亩。”该《证明》系案涉土地发包方出具,且有高里堡村村长、村支书等五名村干部的签名及搽手印,与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薛红彬对案涉位于养振路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薛红印上诉称养振路地分地的时间为2006年,分地时以新人口重新分地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红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薛红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烈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