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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执恢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颖与被执行人孙凤祥等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颖,孙凤祥,李艳玲,孙凤艳,韩晓军,朝阳县祥辉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恢34号申请执行人刘颖,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号楼*单元。被执行人孙凤祥,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朝阳县祥辉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朝阳县柳城镇拉拉屯村第一组1035号。被执行人李艳玲,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饮马池村*组**号。被执行人孙凤艳,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县柳城镇拉拉屯村第*组****号。被执行人韩晓军,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县柳城镇拉拉屯村第*组****号。被执行人朝阳县祥辉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镇拉拉屯村。法定代表人孙凤祥,经理。申请执行人刘颖与被执行人朝阳县祥辉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孙凤艳、孙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辽1303民初2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孙凤祥、李艳玲欠刘颖人民币53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6月31日前给付130,000元;如孙凤祥、李艳玲逾期给付,刘颖可就未给付部分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孙凤祥、李艳玲负担;孙凤艳、韩晓军、朝阳县祥辉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孙凤祥、李艳玲、孙凤艳、韩晓军、朝阳县祥辉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逐一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经本院通知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执恢3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宏旭执行员  刘 利执行员  姜 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