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1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进行逮捕,于2017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查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兴宁区知青家园住所中,使用手机登录被害人黄某支付宝账号(账号181××××8005,昵称:小敏),分五次将2135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号(账号15×××16,昵称:大城),分两次用黄某的支付宝账户在淘宝网“小凯三国币”店铺消费3698.7元购买QQ三国游戏币。2017年1月6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6天,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3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海信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无书记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