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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王振坤,李恩成,胡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05执异2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住址白山市江源区。负责人:李树森,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赵振明,系该矿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公市,系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振坤,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男,1966件12月30日生,汉族,系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白山市。被执行人:李恩成。被执行人:胡晓红。异议人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以下简称万达煤矿)不服本院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08)江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吉06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万达煤矿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吉06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7)吉0605执异14号异议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万达煤矿称,(2008)江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异议人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振坤122.5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理由:1、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亦没有可供执行的法律依据。2、富成煤矿与万达煤矿是两个独立的企业,2008年法院是否查封富成煤矿的财产,异议人不知情,也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3、法院裁定认为万达煤矿擅自处分了已被查封的富成煤矿的财产,赔偿王振坤122.59万元,没有依据。4、2017年1月23日异议人签订了“还款计划”,是受王振坤的逼迫和欺诈,不是异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异议人急需此款发放所欠工人工资,且1月22日已提出异议,但考虑到法院在春节前既不能召开听证会,也不可能将冻结的款项给付异议人,因此才违心出具“还款计划”。请求依法撤销(2008)江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书,将已执行给王振坤的30万元执行回转。王振坤称,应驳回万达煤矿的异议申请。理由:1、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尹昌富、李恩成、胡晓红所有的砟子镇富成煤矿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查封,查封期间因富成煤矿与万达煤矿正在整合,法院于2007年8月7日向万达煤矿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富成煤矿在诉讼和整合期间财产评估价值为122.59万元。2、2007年8月12日万达煤矿接手了富成煤矿,对富成煤矿进行了管理、生产,并将法院查封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万达煤矿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致使其获得权利的判决书不能执行。3、2017年1月23日在法院组织下,万达煤矿与其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万达煤矿用煤矿关停补偿款分三次给付其122.59万元,万达煤矿不会再对此款提出异议。现万达煤矿反悔,提出异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驳回其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振坤与被执行人尹昌富(已故)、李恩成、胡晓红合伙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王振坤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17日对尹昌富、李恩成、胡晓红经营的江源县砟子镇富成煤矿的设备、原煤500吨、坑木200根进行了查封。2007年8月10日,本院向江源县万达煤矿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查明原告王振坤与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江源县富成煤矿参与你矿整合,我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于2007年4月12日下发(2007)江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对江源县咋子镇富成煤矿的设备等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四条、一佰零三条之规定,请你矿按下列内容协助执行:禁止江源县咋子镇富成煤矿将所持有的股份进行转让。”诉讼中经评估,砟子镇富成煤矿的资产在2008年3月12日持续使用状态下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2.59万元。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7)江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王振坤退出与尹昌富、李恩成、胡晓红的合伙关系;由尹昌富、李恩成、胡晓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王振坤贷款68万元、评估费1.5万元、盈余款13.272万元,合计82.772万元,并从200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贷款68万元的利息。王振坤于2008年9月17日申请执行。2008年12月份本院对富成煤矿产权及设备进行了查封。2010年3月,王振坤申请追加整合后的江源区万达煤矿为被执行人。3月22日,本院追加江源区万达煤矿为被执行人。万达煤矿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不是富成煤矿,可执行富成煤矿的收益及财产,现两个煤矿整合为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万达煤矿应补偿富成煤矿多少补偿款,应通过审判程序确认,执行程序无权对补偿款进行确认,所以不能将万达煤矿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追加万达煤矿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书。王振坤向中院提出复议,被驳回。后因我院保全的财产灭失,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08)江执字第193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万达煤矿追回富成煤矿的财产。并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08)江执字第193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万达煤矿罚款20万元。2016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08)江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应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振坤人民币122.59万元。2017年1月23日,申请执人王振坤与异议人万达煤矿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还款计划,万达煤矿分三次给付王振坤122.59万元(第一笔30万元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已给付王振坤)。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江源县万达煤矿与富成煤矿签订了合伙整合协议。2007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出售整合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由江源区万达煤矿(以下简称甲方)一次性收购江源区砟子富成煤矿(以下简称乙方)所有井巷工程、机电设备、设施、地面建筑等。二、乙方固定资产由有资质单位进行评估作价。三、在评估前乙方需妥善维修和保护好所有设备、设施及附属资产。2011年胡晓红以整合的江源区万达煤矿不给付其合伙份额、不分红、不偿还王振坤的退伙款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为万达煤矿的合伙人,其退出合伙,万达煤矿应给付其退伙款328.8万元。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出售整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后,对合伙整合协议内容进行变更的结果,原万达煤矿购买富成煤矿的资产而整合成现在的万达煤矿,富成煤矿的合伙人与原万达煤矿的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遂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1)白山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胡晓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向异议人万达煤矿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内容为“禁止江源县砟子镇富成煤矿将所持有的股份进行转让。”故万达煤矿没有协助看管法院保全财产的义务。另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富成煤矿在与万达煤矿整合时,将法院保全的财产一并移交给万达煤矿,认定法院查封的财产被万达煤矿擅自处分的直接证据不足。因此,责令万达煤矿赔偿应属不当。综上,异议人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08)江执字第193号“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应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振坤人民币122.59万元”的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红审判员 隋 晶审判员 邵长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一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