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终14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慧勤、李成忠、顾风兰、李晨阳、李紫轩与深圳市诚惠通物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勤,李成忠,顾风兰,李晨阳,李紫轩,深圳市诚惠通物流有限公司,邹杨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4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勤,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忠,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风兰,女,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晨阳,男,200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紫轩,女,200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太康县,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旸,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诚惠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发,广东深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邹杨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慧勤、李成忠、顾风兰、李晨阳、李紫轩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诚惠通物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邹杨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李孟永生前是���与诚惠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诚惠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诚惠通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系第三人邹杨辉,车辆只是挂靠在诚惠通公司名下经营,诚惠通公司为此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和《人民调解协议》。经审查,《车辆挂靠合同书》在2016年1月15日签订,挂靠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两年。而《人民调解协议》系2016年11月29日在深圳市盐田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主持下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时间早于李孟永事故发生时间,故可以证实邹杨辉与诚惠通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李慧勤等五人主张死者李孟永生前与诚惠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李慧勤等五人提交初步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李慧勤等五人提交的拖运单、对账单、微信记录、电话清单等证据均不能证实李孟永系受诚惠通公司的指派从事运输工作,李慧勤等五人亦不能提供诚惠通公司向李孟永发放工资,为李孟永缴纳社会保险等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审认定李孟永与诚惠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目前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该劳动者属于工伤;二是虽然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该单位需要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认定李孟永受伤属工伤或明确诚惠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李慧勤等五人要求诚惠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慧勤等五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慧勤等五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