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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12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州市,暂住本市静安区。辩护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本市虹口区。辩护人罗一静,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蔡某某及辩护人黄阿妮、罗一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蔡某某共同饮酒后,由蔡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已报废)搭载周某某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民德路、王家宅路附近,换由周某某无证驾驶该车搭载蔡某某,车辆沿民德路行驶至王家宅路路口时碰撞行人陈某2,致其受伤,围观群众报警后,民警到场处置,发现二名被告人有酒驾嫌疑,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周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63mg/1OOml,蔡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15mg/1OOml。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9mg/ml,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mg/ml,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和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测试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案发现场及抽血过程监控录像;证人裔某某、杨某某、陈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情况下仍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