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闸分理处与胡祎文、章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闸分理处,胡祎文,章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2708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闸分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白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670937812X。负责人:潘金玉,该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祎文,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章来芳,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市,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闸分理处(以下简称九华农商行木闸分理处)与被告胡祎文、章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农商行木闸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康、张晓丹、被告胡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华农商行木闸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7921.23元、利息10352.37(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及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从2017年8月22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原告对被告胡祎文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西门大桥以西××文化××杏花××楼××室房屋(证号:房地权证池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祎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祎文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合同还对借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胡祎文以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西门大桥以西××文化××杏花××楼××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祎文发放借款24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胡祎文辩称,欠款属实,对九华农商行木闸分理处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章来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胡祎文与章来芳登记结婚。2014年2月28日,胡祎文(借款人)与九华农商行木闸分理处(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九华农商行木闸分理处向胡祎文提供贷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2月28日,九华农商行木闸分理处(抵押权人)与胡祎文(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胡祎文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西门大桥以西××文化××杏花××室��产(房地权证池字第0106982**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池字第××号)。同日,九华农商行木闸分理处依约向胡祎文发放贷款24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贷款年利率为9.22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后,胡祎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8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37921.23元、利息10352.37元。另查明,九华农商行木闸分理处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胡祎文与九华农商行木闸分理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九华农商行木闸分理处依约发放了贷款,胡祎文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章来芳、胡祎文系夫妻关系,章来芳应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之责,胡祎文、章来芳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九华农商行木闸分理处诉求胡祎文、章来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承担罚息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胡祎文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西门大桥以西××文化××杏花××室房产作为抵押,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依法生效,九华农商行木闸分理处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章来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祎文、章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闸分理处借款237921.23元、利息10352.37元(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及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7年8月22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胡祎文、章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闸分理处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如被告胡祎文、章来芳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闸分理处有权申请对被告胡祎文所有的���于池州市贵池区西门大桥以西杏花村文化园杏花西苑18幢315室房产(房地权证池字第××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被告胡祎文、章来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274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淑云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 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