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屯分社与李建花、邢荣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屯分社,李建花,邢荣花,李福萍,李惠忠,李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判决书(2017)晋0109民初2607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屯分社,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兴北街*号楼底商。负责人:张旭玉,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信用分社客户经理,住太原市。被告:李建花,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被告:邢荣花,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李福萍,男,1972年1月12��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被告:李惠忠,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被告:李芹,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屯分社与被告李建花、邢荣花、李福萍、李惠忠、李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屯分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邢荣花、被告李福萍、被告李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花、被告李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屯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花偿还贷款200000元及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为5142.07元);本息合计205142.07元;2、判令被告李福萍、李惠忠、邢荣花、李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屯分社)与被告李建花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途为房屋装修,月利率为7.5000‰,贷款期限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福萍、李惠忠、邢荣花、李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福萍、李惠忠、邢荣花、李芹愿意向原告提供担保,确保李建花签订的贷款合同的义务得到���实履行,担保金额为2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邢荣花辩称,被告李建花是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钱都是被告李建花拿走了,她有能力偿还借款,有多套房子可以用于偿还借款。我自己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福萍辩称,我只是担保人,借款尽量让实际借款的本人偿还,以我名义贷款的20万元,我已经拿自己的钱向银行偿还了,被告李建花有房有车,本案中的借款请求法院用李建花个人财产进行偿还借款。被告李惠忠辩称,我只是担保人,以我名义贷款的20万元,我已经向银行偿还了,我也是受害人,本案中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将实际借款人李建花名下的财产用于偿还。被告李建花、被告李芹未到庭参加庭审,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屯分社与被告李建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建花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6.9%,年利率为9%。贷款期限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约定。同日,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屯分社分别(以下简称”债权人”)与被告邢荣花、李福萍、李惠忠、李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为了确保李建花(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上述四被告作为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屯分社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李建花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李建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8月20日,被告李建花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5142.07元,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贷款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建花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建花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建花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邢荣花、李福萍、李惠忠、李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所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邢荣花、李福萍、李惠忠、李芹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建花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屯分社贷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李建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屯分社截止至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5142.07元。三、被告邢荣花、李福萍、李惠忠、李芹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邢荣花、李福萍、李惠忠、李芹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建花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被告李建花、邢荣花、李福萍、李惠忠、李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全林人民陪审员郝天才人民陪审员武智{文书日期}书记��员王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