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朝润、钟祥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润,钟祥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8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润,男,194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复员军人,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银,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民政局,住所地:钟祥市民政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81011418621X。法定代表人卜明华,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官武,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海涛,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朝润因与被上诉人钟祥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朝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银,被上诉人钟祥市民政局的行政负责人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官武、寇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朝润于1964年在原××县石牌区雨霖公社应征入伍,1969年复员,其档案由钟祥市民政局(原钟祥县民政局)保管。1986年12月18日,原钟祥县贺集乡组织部门因工作需要将李朝润档案提走。2010年7月,李朝润因要求落实相关政策向钟祥市民政局查询其本人档案,得知档案丢失。此后,李朝润多次请求钟祥市民政局找回其退伍军人档案,2015年8月25日、2016年5月26日,李朝润分别通过信访、新闻媒体向钟祥市民政局提出查找其退伍军人档案的要求,钟祥市民政局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10月25日分二次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其内容为:“经查阅档案记录和调查徐刚同志本人,1986年12月18日,按照原贺集组织委员田光荣同志工作安排,李朝润档案被当时贺集乡党委组织干事徐刚同志提走,后来贺集乡合并到石牌镇,李朝润同志档案最终去向问题,请其本人与石牌镇组织部门联系查询。”2016年10月25日,李朝润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钟祥市民政局履行职责为其找回退伍军人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386400元。原审认为,钟祥市民政局作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士兵档案的接收、保管、查阅或传递工作。李朝润复员后,其档案由钟祥市民政局接收并按照档案登记管理制度进行了登记保存,后因工作需要被原钟祥县贺集区组织部门提走,钟祥市民政局与原钟祥县贺集区组织干事徐刚共同履行了提取档案的登记手续,钟祥市民政局的行为符合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李朝润请求钟祥市民政局找回其退伍军人档案,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李朝润其档案已被钟祥市石牌镇人民政府调走,李朝润应向钟祥市石牌镇人民政府查询,至此,钟祥市民政局已经履行了为李朝润查找退伍军人档案的法定职责。同时,李朝润档案的丢失与钟祥市民政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李朝润请求法院判令钟祥市民政局履行职责为其找回退伍军人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386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李朝润起诉钟祥市民政局履行找回退伍军人档案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应从钟祥市民政局对李朝润的申请作出答复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李朝润虽然未向钟祥市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但多次口头请求钟祥市民政局及其负责人查找其退伍军人档案,并通过信访、新闻媒体反映情况,为保护李朝润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钟祥市民政局最后一次(即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系对李朝润请求的答复。所以,李朝润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朝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朝润负担。李朝润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档案并按照档案登记管理制度登记保存,后因工作需要,上诉人档案被原钟祥县贺集区组织部门提走,被上诉人履行了提取档案的登记手续。上诉人认为,徐刚个人在被上诉人自制的登记表上签名,既没有单位公函,也没有其他需要提走档案的说明,于情于理不通。即便需要提取档案,也应履行合法的手续。即便徐刚在登记表上签名,也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组织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在管理上诉人档案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上诉人档案丢失;2、2010年7月,上诉人找被上诉人查询档案时,被上诉人并未告知档案去向,直到2015年9月上诉人上访时,被上诉人才告知档案被徐刚提走,档案的去向至今成谜,原审认定上诉人档案的丢失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湖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士兵档案的接收、保管、查阅和转递工作,并建立退役士兵基础信息数据库。自主就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管理。因此,即便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档案移交给原钟祥县贺集区组织部门,也不符合档案移交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档案管理办法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钟祥市民政局辩称:1、答辩人按照组织程序将档案移交原钟祥县贺集区人民政府,没有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已查明,1986年12月18日,原钟祥县贺集区组织委员田光荣安排时任劳动人事助理徐刚到答辩人处提取档案,上诉人当庭认可这一事实。答辩人按照组织程序履行提取档案的登记手续后,将档案移交给原钟祥县贺集区人民政府;2、上诉人所称档案丢失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述其知晓档案被原钟祥县贺集区人民政府提走。根据《湖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士兵档案的接收、保管、查阅和转递工作。这项规定界定了民政部门对退役士兵档案管理的职能,是对过去历史沿革的进一步规范,明确了民政部门对退役士兵档案的中转职能。目前,答辩人每年接收的退役士兵档案五百余份,因各用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和退役士兵个人提取的档案四十余份。本案中,原钟祥县贺集区人民政府依组织程序提取上诉人档案,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答辩人对该档案不再承担保管义务;3、答辩人已在职责范围内履行了义务,对上诉人要求找回档案事宜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其主张的损失不存在赔偿义务。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且对相对人造成了损失。本案中,答辩人不是保管档案的责任主体,且没有侵害上诉人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共产党石牌镇委员会组织办公室于2017年9月5日出具的《关于李朝润同志查询档案的情况说明》,证明:1、上诉人档案丢失,被上诉人多次查找无果;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档案移交给徐刚不符合组织单位提取档案的合法手续;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查找档案的职责没有事实依据;4、上诉人档案丢失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一是证据形式不合法;二是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档案系被上诉人丢失;三是不能以该办公室的建议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查找上诉人档案的依据。经审核,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述证据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参与查找上诉人档案,但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查找上诉人档案的依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为上诉人查找退伍军人档案的职责;如果有,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该职责。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3864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的时间为1988年1月1日,《档案法实施办法》等配套规定的出台也在该法实施之后,而上诉人退伍军人档案被提走的时间为1986年12月18日,经查,当时尚无民政部门对退伍军人档案管理的明确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意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但该条例未对退伍军人档案管理作出规定。2011年11月1日实施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该条款规定了民政部门对退役士兵档案的保管职责。同时,2013年9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士兵档案的接收、保管、查阅和转递工作,并建立退役士兵基础信息数据库。”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民政部门对退役士兵档案的管理职责。本院认为,虽然不能将上述规定作为判断上诉人退伍军人档案被提走时,被上诉人对退伍军人档案具有何种职责的依据,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钟祥县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档案登记表》记载了退伍军人姓名、住址及取档(包含取档单位、经手人、日期)等内容,由此可以推定,在当时的背景下,民政部门应当具有接收、保管和转递退伍军人档案的职责,这与上述规定表述的内容一致。同时,时任钟祥县贺集区委组织委员田光荣证明其曾安排劳动人事助理徐刚到原钟祥县民政局调取过部分退伍军人档案,结合徐刚在《钟祥县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档案登记表》取档栏签名的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照通常的档案管理程序办理了上诉人退伍军人档案的交接。在上诉人向被上诉查找档案时,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了其档案去向,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找回其档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丢失其档案,致使上诉人丧失招工就业机会,被上诉人应当参照同年转业军人就业的收入赔偿上诉人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退伍军人档案被提走后,档案已脱离被上诉人的控制,之后上诉人档案下落不明,并非被上诉人所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朝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林审判员 鲁琼丽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