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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执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海华与熊新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华,熊新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923执1191号申请执行人刘海华,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仙溪镇。委托代理人周学海,安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熊新望,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仙溪镇。本院在执行刘海华与熊新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30000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923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义务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