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02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国,局长。被执行人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友谊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李宗伟。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青社北险通字[2016]065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社北险通字[2016]065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2016年11月18日作出青社北险通字[2016]065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经查,截至2016年11月16日,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本金684110.7元,社会保险费利息0元(标准以山东省历年公布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社会保险费滞纳金42982.62元(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合计72709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缴纳时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核定的金额为准。上述补缴通知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青社稽催字[2017]02008号《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并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补缴通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社北险通字[2016]065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青社北险通字[2016]065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