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泾某与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某,魏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794号原告:泾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0821600082955,住所地泾川县北新街回中饭店楼下。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商行经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该商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魏某,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农民。(未到庭)原告泾某与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4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泾某与被告魏某开办的泾川县王村镇蓝宝石KTV(现已关闭),自营业起建立酒品供应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酒品并约定货到付款。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455.00元,以上事实均有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魏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夜场购销合同及酒款欠条各一份,经审查,两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有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原告泾某与被告魏某经营的王村镇蓝宝石KTV(现已关闭)签订夜场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营业起建立酒品供应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酒品并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魏某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2013年7月4日累计拖欠货款11455.00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于2013年7月27日支付6000.00元,剩余5455.00元至今未付。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泾川县王村镇蓝宝石KTV的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当庭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供应货物,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依约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泾某货款54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梅审 判 员 卢靖云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惠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