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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刑终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甲、刘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刘某某,吴某某,廖某某,周某,甘某某,谷某某,陈某,权某某,田某,胡某,肖某某,李某甲,严某某,钟某某,罗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刑终第9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女,1957年6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海珠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6日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辩护人宋福信、罗凯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汉族,大专文化,会计,住广州市荔湾区光。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东莞市南城区。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12月2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6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16年1月14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辩护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6日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原审被告人周某,女,1969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6日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原审被告人甘某某,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蓬溪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1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6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原审被告人谷某某,女,1971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成都市温江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12月2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6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研究生文化,住江油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1月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6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原审被告人权某某,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江油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1月1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6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原审被告人田某,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保安区,汉族,经商,中专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12月10日-13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2013年12月1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6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原审被告人胡某,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9月1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6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衡阳市石鼓区,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16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甲),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3月26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5月16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化名兰某),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隆昌县,现住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3月26日由衡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5月16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成都市双流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7月3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现住成都市温江区。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7日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9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6日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于香港,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香港,现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廖某某等十七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蒸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甲、刘某某、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宋福信、罗凯翀,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鹏均到庭参诉讼。本案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998年,被告人张甲的弟弟张乙(另案处理)与他人共同出资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沙湾镇大巷村成立了广东雅姿精化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化妆品、清洁用品、日用品。张甲担任该企业负责人。 2009年,被告人张甲与张乙在香港注册了香港安格公司,并聘请他人设计了以拉人头和入会费为计酬体系的安格网络销售平台,形式上利用该平台销售雅姿精化有限公司的产品,实际上从事网络传销活动。一年内,香港安格公司网络传销发展会员达几万人,张甲、张乙共获返利900余万元。2010年7月,香港安格公司网络传销被吉林市公安机关查处。2013年8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对张甲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相对不诉处理。 2012年1月,被告人张甲挂靠广东康力医药有限公司,利用“康力健康每天网”进行网络传销活动。同年3月,该传销网络被山东省公安机关查处。张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2012年6月,被告人张甲为了继续从事网络传销活动,与中国通和经济开发中心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由中国通和经济开发中心在网站www.chinatonghe.com增设“通和商城www.tonghemall.com”作为代理广东雅姿精化有限公司产品的网络销售平台,双方约定由张甲负责该平台的具体运营,每月按产品销售金额的2%向中国通和经济开发中心支付代理费。张甲委托软件人员设计了www.tonghemall.com的页面,并将原健康每天网的数据链接到通和商城。对外以通和商城系合法直销网站进行宣传,在新会员入会时要求会员登录mall1.tonghemall.com(该网站照搬了安格网络销售平台拉人头和入会费的计酬体系,为逃避监管,将服务器设在香港),混淆两个网站的关系,骗取他人加入,收取高额会费,在全国各省市发展大量会员,其中廖某某、周某等人在明知该假冒通和商城的经营模式,仍积极拉人头,牟取高额返利。 根据公司的加盟规则及经营模式,参与人员先需在推荐人(即上线)介绍下,在通和商城以购买一定金额产品形式取得会员资格。在购买产品时,参加人员或会员不能直接以现金形式购买,需通过银行汇款(或淘宝担保支付)等方式将现金支付给通和商城并按1比1兑换成电子币(也可通过会员之间电子币兑换,新参与人员提供本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可激活会员资格登陆会员购物及奖金结算系统查看自己账户电子币),最后以电子币形式完成商城订单支付。成为会员后,会员可通过介绍其他人员(即下线)加入通和商城购买产品获得公司返利。公司返利以电子币形式发放到会员账户,会员可以在介绍发展下线时,以电子币兑换现金形式完成兑换。 (一)以购买商品的价值来确定加入等级 公司采用会员加盟的方式进行经营,分三级会员,交480元成为一星(普卡会员),公司配送480元产品;交2400元成为二星(银卡会员),公司配送2400元产品;交4800元成为三星(金卡会员),公司配送4800元产品,拥有加盟开店资格。同时,参与人员成为会员后在通和商城终身享受三折购物。 (二)公司经营模式和奖金分配制度 通和商城的营运模式为直销+传统+人脉推广。会员加盟后公司实行日薪制(并实行日封顶即普卡会员奖金1000电子币/天封顶,银卡会员奖金1500电子币/天封顶,金卡会员奖金3000电子币/天封顶)工资(24小时结算),通和商城的奖金分配制度为:一是层奖,即发展的下线会员分为A、B两个区,如果A、B区每层各发展一个普卡会员,公司奖励100电子币,A、B区每层各发展一个银卡会员,公司奖励300电子币,A、B区每层各发展一个金卡会员,公司奖励500电子币,二碰奖,即将A、B两区人数达到3比2或2比3时,即对碰一次,公司奖励200电子币。三是零售奖,当下线会员购买商城商品时,公司会以下线会员所购商品的零售价的5%计入到上线会员的团队业绩。四是重复消费奖,公司扣除会员收入的15%折成商城电子币,作为会员的重复消费,可换取公司商城内的任何产品。五是月奖(旅游奖),如果会员的收入在一个月内达到5000电子币,公司拿出当月业绩的5%作为加权分红。六是年奖,当会员在十二个自然月累计收入达到10万电子币公司奖励价值1万电子币的笔记本一台,收入15万参与全国营业额的加权分红1%;收入30万参与全国营业额的加权分红1%,100万奖励18万丰田轿车;150万奖励40万住房或现金。层奖和量奖是传销获利的主要来源。 为对通和商城进行管理,被告人张甲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大巷路(雅姿精化有限公司)内设立一间客服中心工作室,专门对应全国各地的代理商及会员,负责公司网络销售、电子币结算、发货、物流,并聘请曾在安格公司担任财务管理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管理通和商城的财务。张甲利用以前安格、健康每天网的传销人员、平台,与通和商城进行衔接,以电子商务名义,要求参与者以购买通和商城上的产品(产品包括广东雅姿精化有限公司的化妆日用品,委托广州市采叶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牙膏等日用品、广州泛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红酒)的方式成为会员,从而骗取高额会员费,在全国各省市发展下线会员。通和商城网站自设立以来,因涉嫌传销在全国各地多次被工商部门查处,经对通和商城后台数据进行鉴定,自2013年3月1至2013年7月9日便发展会员219260名,用于传销活动的资金达46644652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严某某、廖某某、钟某某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2009年7月份,广州市采叶化妆品有限公司老板即被告人罗某某经人介绍,与张乙认识。张乙及被告人张甲为了掩盖其传销的本质,打着网购的名义逃避监管和打击。因为业务量大,需要大量的低廉的货物进行交易,双方经过协商并签订了长期合同。罗某某同意为张乙生产牙膏、洗发水等产品,并以张乙提供的雅姿品牌对产品进行包装。后来,罗某某得知张乙一直在进行传销活动,但是未被查处过。罗某某为获取利益,仍然为张乙提供货源,其主要业务也是依靠张甲、张乙。罗某某每年为张乙生产牙膏500万至800万支,其每支牙膏售价均为2至3元左右,而张乙经过包装后的售价达到24至36元(按三折计算,售价在7元以上)。经查实,采叶化妆品有限公司3013年1月至7月对雅姿公司的的销售账户,金额达3296725.8元。 被告人罗某某为了帮助张甲、张乙逃避各职能部门对其巨额资金的监管,将刘某某掌握的大笔资金转入私人账户,再提取现金交给张甲、张乙。2013年以来,罗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农村商业银行,先后以自己的名义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朱某某的名义办理的6张银行卡,提供给张乙、张甲,用于帮助其转移资金。经查询,该6张银行卡从2013年4月至8月份的资金流向,罗某某为张乙、张甲提取现金2115.97万元。罗某某将现金部分交给了张乙,其余部分分两次交给了张甲。交给张甲现金情况如下:2013年7月29日,张甲电话通知罗某某说钱已到账,要罗取现。罗某某即带着陈某甲用陈某乙的银行卡分三次取现291.7万元。同年8月1日,罗某某电话和张甲联系,将291.7万元现金送到雅姿精化有限公司,交给了张甲。8月12日晚,罗某某安排陈某甲将在其银行卡上提取的约500万元现金在公司刘姓司机的陪同下,送给了张甲。 2、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被告人叶某某是专门为张乙提供货源和转移犯罪所得的骨干人员。2009年,叶某某经人介绍与张乙认识。2010年5月,叶某某应张乙要求,成为张乙安格香港医药有限公司在香港的负责人。同时,叶某某还经营了一家广州泛宁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表面上经营批发红酒业务,实际上,人员只有叶某某一人,经营的主要业务就是为张甲、张乙提供货源和利用该公司账户为张乙转移资金。从2012年底开始,叶某某通过梁某某将少量资金兑换成港币并转移到香港。随后,其转移的金额逐渐增大。2013年4月26日,叶某某将70万元人民币转账到梁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梁某某提取现金到深圳罗湖商业城,通过地下钱庄,以人民币对港币0.795:1的比例换取港币,然后又以0.798:1的比例换给叶某某,并将港币汇到叶某某在香港的银行卡,从中赚取差价。2013年7月份的一天,张乙、张甲在番禺区迎宾路一家饭店请叶某某用餐时,张乙和张星从车尾箱拿出用纸箱装好的300万元现金交给了叶某某。叶某某和梁某某采取相同的途径将现金兑换成港币出境。梁某某每次交易成功都通过短信与叶某某联系,并核对款额。至案发,梁某某共计为叶某某转移资金出境达人民币1200万余元。叶某某又将所有资金汇到张乙在美国的账户。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甲、刘某某、廖某某、周某、甘某某、谷某某、陈某、权某某、李某甲、严某某、田某、吴某某、廖某某、钟某某、胡某、肖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罗某某、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转移等方式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甲、刘某某等十六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被告人罗某某、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被告人张甲、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张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刘某某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周某系共同犯罪,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严某某系共同犯罪,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自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严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甲、刘某某、廖某某、周某、甘某某、谷某某、陈某、权某某、田某、吴某某、胡某、肖某某、罗某某、叶某某等十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刘某某、廖某某、周某、甘某某、谷某某、陈某、权某某、李某甲、严某某、田某、吴某某、廖某某、钟某某、肖某某、罗某某、叶某某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严某某、廖某某、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该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甲、刘某某、廖某某、周某、甘某某、谷某某、陈某、权某某、田某、吴某某、胡某、罗某某、叶某某、李某甲、廖某某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严某某、肖某某、钟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甲的秘密财务室扣押腾领姐、游国辉等40人的现金258.56万元,应认定为用于传销的资金,依法予以追缴;对现场暂扣李某乙、甘某某等十人现金45.2876万元,应认定为用于传销的资金或传销所得,予以追缴;对侦查阶段扣押对被告人张甲及其胞弟张乙1700万元、张丙200万元、朱某某00万元应认定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对涉案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退缴的款项,应认定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综上,对被告人张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权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田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严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谷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八、被告人权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九、被告人田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十一、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十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十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四、被告人钟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五、被告人严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六、被告人肖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七、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八、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九、追缴藤某某、游某某等40人非法所得258.56万元、李佳和、甘某某等10人45.2876万元、张乙及被告人张甲1700万元、被告人张甲500万元、张星200万元、朱某某100万元、被告人廖某某50万元、甘某某55万元、罗某某200万元、刘某某22万元、叶某某30万元、田某50万元、谷某某56.35万元、吴某某30.03万元、陈某31.3万元、权某某25.8万元、李某甲与严某某30万元、严某某0.684万元、廖某某4.5万元、钟某某15万元、肖某某0.3078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甲、刘某某、吴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张甲因涉嫌另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8月30日移送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该案仍在审查起诉阶段。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对衡阳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发现上诉人张甲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江西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蒸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星耀 审判员  周 琛 审判员  朱 瑶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云昕 校对责任人:李星耀 打印责任人:尹云昕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符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结果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该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