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6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勇为重庆晶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晶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勇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6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晶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农街38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6580909R。法定代表人:俞尾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为,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晶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磊公司)因与上诉人周勇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民初8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晶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晶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勇为承担。理由:1、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周勇为劳动合同的情形。周勇为在案涉材料设备的采购过程中,严重违反基本岗位职责和基本管理制度,周勇为作为唯一的采购工程师,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晶磊公司一直按照年休假的相关规定,每年安排了所有员工休了年休假,因此不应向周勇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一审判决漏列晶磊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和《材料设备管理制度》等重要关联证据。周勇为答辩称其在晶磊公司工作期间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亦未因为自身原因给公司造成损失,晶磊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周勇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晶磊公司支付周勇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9969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晶磊公司承担。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晶磊公司和重庆东原宝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镜公司)的股东存在交叉,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双方系关联企业。故周勇为在宝镜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计算至晶磊公司的工作年限中;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计算周勇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年限。晶磊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并认为晶磊公司与宝镜公司不是关联企业,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晶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周勇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291元;2、不支付周勇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812.1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宝境公司(甲方)与周勇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工作岗位为材料采购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公司或项目所在地;甲方每月定期向乙方支付上月工资,工资标准及试用期工资按甲方《薪酬管理制度》执行;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甲方依据法律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晶磊公司(甲方)与周勇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工作岗位为采购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公司或项目所在地;甲方每月定期向乙方支付上月工资,工资标准及试用期工资按甲方《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周勇为月工资为14613元。2016年8月16日,晶磊公司以周勇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周勇为工作期间的工资已支付完毕。2017年2月6日,周勇为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晶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461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775元及2011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804元。同年4月6日,该委186号裁决书裁决晶磊公司支付周勇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291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8812.14元,驳回周勇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遂诉请如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晶磊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以周勇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未举示其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晶磊公司、周勇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晶磊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解除与周勇为的劳动合同,其举示的证明、《重庆东原.桐麓项目配电箱、柜供货合同》、配电箱报价汇总表及证人李芮、林东杰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周勇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巨大损失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晶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晶磊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解除与周勇为的劳动关系违法。晶磊公司与宝境公司系独立法人,周勇为举示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并不能证明晶磊公司与宝境公司系关联企业。周勇为与宝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宝境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向周勇为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同时,周勇为与宝境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才与晶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非非因周勇为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晶磊公司工作,故周勇为主张原在宝境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晶磊公司工作年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晶磊公司、周勇为双方对周勇为月工资为14613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晶磊公司应支付周勇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291元(14613元×3.5×2)。晶磊公司请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勇为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743元,一审法院部分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周勇为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为5天。《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晶磊公司应当支付周勇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待遇,周勇为2013至2016年应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2天、5天、5天、3天。因周勇为工作期间的工资已支付完毕,故周勇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0155.8元(14613元/21.75天×15天×200%)。晶磊公司请求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周勇为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936.82元,一审法院部分支持。晶磊公司、周勇为举示的其他证据或为复印件,或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晶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周勇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291元;二、重庆晶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周勇为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5.8元;三、驳回重庆晶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周勇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晶磊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以劳动合同关系为基础诉由提起的诉讼,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晶磊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周勇为劳动关系的情形,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2、晶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勇为未休年休假工资;3、周勇为主张工龄连续计算的理由是否成立。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晶磊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周勇为劳动关系的情形,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晶磊公司称其以周勇为严重违反《东原地产集团材料设备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周勇为的劳动合同。但是晶磊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依据的《东原地产集团材料设备管理制度》经过合法的民主程序制定,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将该制度告知周勇为或者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予以载明,且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周勇为作为案涉项目唯一的采购工程师给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故晶磊公司据此解除与周勇为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应支付周勇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晶磊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晶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勇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晶磊公司称已经安排了周勇为休年休假,但对此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晶磊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周勇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3、关于周勇为主张工龄连续计算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周勇为举示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仅能证明晶磊公司与宝镜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股东之间有交叉,并不足以证明晶磊房产公司与宝境公司系关联企业。晶磊公司与宝境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周勇为与宝境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才与晶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非非因周勇为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晶磊公司工作,故周勇为主张原在宝境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晶磊公司工作年限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晶磊公司、周勇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晶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周勇为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艳审判员 张泽兵审判员 苏 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