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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温兴国与刘建军、李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兴国,刘建军,李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2003号原告:温兴国,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勇,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建军,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李娜,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系刘建军之妻。原告温兴国与被告刘建军、李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兴国、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刘建军、李娜向温兴国支付货款70175元;2.刘建军、李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建军以喂养家禽为主,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刘建军从温兴国处赊购197892.4元的饲料及包装费4320元,合计202212.4元。温兴国回收刘建军的家禽蛋抵偿109271元,预付款20000元和返点2766.4元后,与刘建军进行了对账,尚欠温兴国70175元货款一直未付。刘建军与李娜系夫妻。温兴国后多次催讨,刘建军、李娜未偿还。刘建军、李娜的行为侵犯了温兴国的合法权益,温兴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刘建军辩称:刘建军尚欠温兴国货款是事实,因为温兴国的饲料有质量问题,温兴国未对刘建军赔偿。刘建军父亲用的也是温兴国的饲料,也有质量问题,温兴国也未对刘建军父亲赔偿。李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温兴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刘建军对温兴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娜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兴国系饲料经销商。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刘建军从温兴国处赊购197892.4元的饲料及包装费4320元,合计202212.4元。温兴国回收刘建军的家禽蛋抵偿109271元,刘建军的预付款20000元和应给付刘建军的返点2766.4元后,与刘建军进行了对账,刘建军尚欠温兴国70175元货款。另查明,刘建军与李娜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温兴国与刘建军、李娜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是否明确、合法。刘建军、李娜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从温兴国处购得饲料,给付了部分饲料款后,尚欠温兴国70175元货款。刘建军对未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故本院对温兴国请求刘建军、李娜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建军辩称温兴国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请求不予支持。李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建军、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温兴国购饲料欠款70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5元,由刘建军、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戴大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江 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