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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陆某1与潘正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潘正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056号原告:陆某1,女,201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理人:陆某2(系陆某1之父),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平,泰州市高港区大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正祥,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现下落不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蔡西小区2号楼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84992414Y。负责人:姚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陆某1与被告潘正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高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平,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309.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20时,被告潘正祥驾驶苏M×××××轿车沿扬子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港区人民医院东门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翁叔芬、原告发生事故,致翁叔芬、原告受伤。事发后潘正祥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潘正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潘正祥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高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潘正祥未应诉、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发后潘正祥逃逸,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交警部门对潘正祥的询问笔录,可见潘正祥事发时属于酒后驾驶甚至是醉酒后驾驶车辆,故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享有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查明:2016年8月24日20时,被告潘正祥驾驶其名下的苏M×××××轿车沿扬子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港区人民医院东门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翁叔芬、原告发生事故,致翁叔芬、原告受伤。事发后潘正祥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潘正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遇到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的,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潘正祥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挫伤、肝挫伤、盆腹腔积液等,次日出院并转至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6日出院,诊断为肝挫伤、肺挫伤、车祸伤。另查明,苏M×××××轿车由潘正祥2016年3月1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9日24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且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使用与其他条款不同的加黑字体;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回执一栏载明“我通过贵公司电话营销专用号码……进行了电话投保,贵公司已就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做了明确说明。现收到由贵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和客户告知书,特此确认”。投保人处有署名“潘正祥”的签名。再查明:2016年8月25日9时18抽取的潘正祥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潘正祥于2016年8月25日10时17分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18时30分左右我和楚平以及楚平的五个朋友一起吃晚饭的,晚饭期间我喝了2瓶哈尔滨啤酒”、“事发当天20时05分左右我驾驶苏M×××××轿车与路上行人发生碰撞,当时我没有停车;后让楚平店里的店员去现场看一下情况……因为我晚上喝酒了,属于酒后驾车,当时没敢承认;22时30分左右我一个人到腾龙社区诊所挂了两瓶解酒的水”。2017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被告潘正祥未应诉。审理中,原告自认潘正祥垫付原告、翁叔芬共18000元,垫付金额分别为每人9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保险单、客户告知书回执、保险条款、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具体各项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229.96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13张、病案资料、用药清单等。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4日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200元)登记为翁叔芬,与本案无关;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9日3张门诊医疗费发票未提供病历佐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用有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为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医疗费票面金额,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1477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住院14天,每天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港公司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应为13天。依据上述病案资料,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天数为13天,其主张的标准每天20元符合规定,故该费用本院确认为2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营养期限30天,每天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符合其伤情,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护理期限45天,每天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港公司认可护理标准每天70元,护理期限3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未能提供医嘱或鉴定意见为证,依据其伤情为肝、肺挫伤及医疗实践,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30日;其主张的护理标准未超过江苏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的60%(87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用本院认定为2400元(30×80)。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港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所距离医院距离、门诊次数,原告主张符合常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到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致原告陆某1、翁叔芬受伤,且原告自愿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双方各获赔偿1/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翁叔芬优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港公司主张因潘正祥事发时为酒驾甚至时醉驾,故其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后享有对潘正祥的追偿权。本院认为因潘正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事发前喝了2瓶哈尔冰啤酒,酒后驾驶行为可确认,但其事发时是否为醉酒驾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故太平洋财险高港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其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港公司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赔偿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潘正祥为车辆所有人及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潘正祥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港公司主张因潘正祥事发后逃逸,且该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于赔偿,原告虽对上述签名是否为潘正祥所签提出异议,但未能相反证据证明,对原告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免责条款用不同字体与一般条款加以区别,客户告知书有署名“潘正祥”的签名,故可视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港公司对肇事后逃逸不予赔偿的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应为有效,潘正祥事发后驾车逃逸,且采取输液方式致其饮酒后驾车的事实无法通过理化检验报告检测得出,该行为属毁灭证据,故太平洋财险高港公司依据上述免责条款主张三者险不予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潘正祥全额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陆某1各项损失合计18639.05元(其中医疗费147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2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639.05元(医疗费9779.0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00元),由潘正祥承担,扣除潘正祥已垫付的9000元,被告潘正祥仍需赔偿1639.05元。被告潘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陆某1给付8000元(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2中国建设银行江苏分行高港支行账户,账号62×××06);二、被告潘正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1639.05元(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2上述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潘正祥负担3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负担6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上述方式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 判 长  冀小燕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琪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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