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明志祥与姬光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兰煜有限公司、邢振仑、山西高平万锦商贸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志祥,姬光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兰煜煤业有限公司,邢振仑,山西高平万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晋0581民初716号原告(反诉被告):明志祥,男,1962年5月6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丽,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姬光明,男,1958年4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招全,山西铨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兰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河西镇巩村村。法定代表人:靳清平,该公司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超,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振仑,男,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星,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高平万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河西镇巩村村。法定代表人:刘鹏,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卫,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晋城市人。原告(反诉被告)明志祥与被告(反诉原告)姬光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兰煜有限公司、邢振仑、山西高平万锦商贸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晋0581民再2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反诉被告)明志祥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晋05民再2号民事裁定:撤销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581民再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高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姬光明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志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丽、被告姬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招全、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兰煜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超、被告邢振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星、被告山西高平万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锦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明志祥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0万元本金、利息及造成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发回重审后,原告(反诉被��)明志祥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姬光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1.146929万元,万锦商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被告姬光明在承包经营高平市河西镇巩村煤矿期间,因年终无法支付职工工资,通过中证人邢振仑向原告两次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并承诺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由被告高平市河西镇巩村煤矿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及中证人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一部分,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姬光明答辩及反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08)高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反诉人明志祥退还因其通过恶意诉讼而多收反诉人的债务还款126.5968万元及其长期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中证人邢振仑的见证下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由高平市河西镇巩村煤矿(以下简称巩村煤矿)进行担保。协议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20万元。反诉人借了被反诉人100万元后,反诉人承包投资的巩村煤矿被兰煜公司所属高平市万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煤业)整合收购。2007年5月31日,万锦煤业代替反诉人通过中证人邢振仑偿还被反诉人借款20万元;2007年7月3日和2007年7月4日,万锦煤业又代替反诉人通过中证人邢振仑分别偿还被反诉人借款50万元。截止2007年7月4日,反诉人借被反诉人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万元已全部偿还。但是,被反诉人明志祥在明知其借款已经得到清偿的情况下,还向法院起诉,再次要求反诉���偿还其借款,其通过高平市人民法院执行获取了反诉人90万元本金及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被反诉人故意隐瞒事实,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通过恶意诉讼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反诉人,并应赔偿因此给反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明志祥辩称,第一,本案是再审程序,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姬光明所提的反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反诉的要件。本案的事实部分已经查清,对于126万元的款项的实际支取人是被告邢振仑,明志祥已经向姬光明清偿了17万元,姬光明主张其损失应当向实际支取人邢振仑主张。被告兰煜公司辩称,兰煜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诉讼费不应由兰煜公司承担。被告邢振仑辩称,邢振仑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因为被告(反诉原告)姬光明没有列举邢振仑,所以对反诉请求的事项不作答辩。关于原告说的应该向邢振仑追溯已被执行的款项是不合理的。当时,是原告(反诉被告)明志祥向法院申请的执行款项,明志祥当时只是借用邢振仑的银行卡来收取此款,人民法院是根据明志祥的指定打入邢振仑的银行卡的。此后,明志祥也和邢振仑要走了一大部分钱,明志祥执行到该款后愿意给谁是明志祥的事,所以不应该以指定的账户来追究此事。被告万锦商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71万元的债务应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审理。另,被法院执行的款项是万锦煤业的,万锦煤业在不知情的前提下被法院执行了126万元,该款项应当归万锦商贸(万锦煤业于2011年11月1日更名为万锦商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争议。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姬光明主张执行回转的款项应当归其所有,被告万锦商贸认为执行回转的款项应归万锦商贸所有。本院认为,执行回转的款项应返还给姬光明,理由如下:1、庭审中,原告明志祥与被告邢振仑均认可还过姬光明17万元。根据原告明志祥与被告邢振仑的陈述,双方将17万元归还给姬光明而非万锦商贸,故双方在本质上认可该款项应属于姬光明而非万锦商贸;2、高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09年8月11日冻结了万锦煤业180万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明志祥与万锦煤业达成执行和���协议:(1)判决确认山西高平万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明志祥欠款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山西高平万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13日以前偿还明志祥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利率利息不再追要;(2)诉讼费由山西万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执行费由山西万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据该协议本院从万锦煤业划扣了126.5968万元,后将该笔款项转入邢振仑的账户,邢振仑将该笔款项的40万给了明志祥,剩余款项据为己有。根据以上和解协议的内容可知,万锦煤业当时同意归还明志祥欠款且未提出异议。另,被告姬光明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顺驰、万锦往来明细及山西高平万锦煤业有限公司代顺驰公司垫付案件费用明细表,这几份证据有高平市河西镇农村财务会计服务中心的盖章,对其真���性本院予以认可。这几份证据证明了顺驰公司与姬光明进行结算时,已经扣除了姬光明126万余元的股权转让款,故本院扣除的万锦煤业126.5968万元系姬光明转让股权的应得款项。万锦煤业在不知道姬光明已经归还明志祥欠款的情形下,从姬光明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扣除了126.5968万元替姬光明偿还了欠款,故执行回转的款项应归属于姬光明所有;3、庭审中,本院给万锦商贸三日的时间向法庭陈述“姬光明与顺驰公司签订的5800万元转让协议,并从5800万元中偿还了明志祥的欠款是否是事实?”万锦商贸未在三日内向法庭陈述该事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执行回转的款项应返还于姬光明;第二、原告(反诉被告)明志祥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邢振仑的电话录音一份,被告邢振仑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被告邢振仑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让其退还执行款没有依据。但根据明志祥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执行的款项被明志祥和邢振仑共同支取,故本院认为执行款应由明志祥与邢振仑连带退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明志祥与被告(反诉原告)姬光明、邢振仑分别于2007年1月27日、2007年2月5日两次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本金共计150万元,固定利息共计25万元。协议签订后明志祥共向姬光明出借资金150万元,姬光明于2007年通过邢振仑归还明志祥本息共计175万元。该借款本息已经还清,合同终结。由于邢振仑不能确认收回本息的准确时间,故本院以明志祥认可的最后一笔收回时间2007年7月4日予以确认。明志祥收回本息后,又于同年12月13日就同一借款诉至本院,请求给付90万元本金、利息及造成的损失。后本院依据原告的诉状及借款协议作出(2008)高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姬光明归还原告明志祥欠款9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0年4月13日,原告明志祥与万锦煤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判决确认山西高平万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明志祥欠款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山西高平万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13日以前偿还明志祥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利率利息不再追要;(2)诉讼费由山西万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执行费由山西万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据该协议,本院从万锦煤业划扣了126.5968万元,后将该笔款项转入邢振仑的账户,邢振仑将该笔款项的40万给了明志祥,剩余款项据为己有。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反诉被告)明志祥将原审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姬光明给付90万元本金、利息及造成的损失变更为被告(反诉原告)姬光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1.146929万元,万锦商贸承担连带责任。另,2007年6月12日,姬光明与顺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姬光明持有的万锦煤业的75%的股份以5800万元转让给顺驰公司。后,顺驰公司与姬光明进行结算时,将姬光明应得的126万余元的股权转让款予以扣除,该款项用于折抵本院的执行款项。此外,明志祥在得到执行款后,主动退还了姬光明17万元,姬光明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17年7月5日,明志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检讨书并主动检讨自己的行为。另查明,高平市河西镇巩村煤矿于2009年12月11日变更名称为万锦煤业,万锦煤业于2011年11月1日变更名称为山西高平万锦商贸有��公司,原煤业股东之一高平市顺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现仍为万锦商贸公司股东,兰煜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正式成立。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认为:本案原系再审案件,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明志祥与被告(反诉原告)姬光明、邢振仑分别于2007年1月27日、2007年2月5日两次签订的借款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明志祥共向被告姬光明出借资金150万元的事实,当事人也无争议,本院亦予认定。被告姬光明于2007年通过被告邢振仑归还原告明志祥本息共计175万元的事实,被告邢振仑向被告姬光明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邢振仑也表示认可,本院生效的(2015)高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裁定亦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明志祥出借资金时都是通过被告邢振仑完成,���被告姬光明通过被告邢振仑归还原告明志祥本息并无不妥。该借款本息已经还清,合同终结。至于原告明志祥与被告邢振仑之间是否还有经济往来及二者之间如何结算,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被告邢振仑不能确认收回本息的准确时间,本院以原告明志祥认可的最后一笔收回时间2007年7月4日予以确认。原告收回本息后,又于同年12月13日就同一借款诉至本院,请求给付90万元本金、利息及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本院原审依据原告的诉状及借款协议作出(2008)高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姬光明归还原告明志祥欠款9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确有不当,该判决应予撤销。但被告姬光明在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后未届时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致不当判决产生,该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2008)高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根据上述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于执行款回转后应归属于姬光明。由于执行款被明志祥与邢振仑共同支取,故该款项应当由明志祥与邢振仑连带返还。庭审中,姬光明认可明志祥归还其17万元的事实,故明志祥与邢振仑应归还姬光明剩余款项109.5968万元。由于明志祥与邢振仑占用此款已有七年,故本院酌情认定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高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明志祥(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明志祥(反诉被告)与被告邢振仑在三十日内连带返还被告姬光明(反诉原告)126.5968万元(已付17万元,尚欠109.5968万元未还)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明志祥负担8000元,被告邢振仑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高先审 判 员 钱玉霞人民陪审员 李 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冯 莎书 记 员 张雁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