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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特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春满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春满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653号申请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去难,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春满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亭卫中路69号2楼106室。法定代表人:邓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春满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满园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达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262号裁决。理由如下:一、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经司法鉴定,案涉《补充协议》(六)上加盖的春满园公司的印章是该公司真实的印章,同时,该协议上加盖的春满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坚的印章也为邓坚本人认可为真实的,春满园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份协议是伪造的。仲裁庭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份协议系伪造的情况下,单方面听取春满园公司恶意歪曲事实的意见,直接认定“《补充协议》(六)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至裁决作出之日,都未查明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导致错误裁决;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出具补充意见书并未征得双方同意,这是仲裁庭自行决定并委托的。被申请人春满园公司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应当撤销的事由,故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春满园公司为与中达公司履行《金山青风别墅施工合同》发生争议,于2013年3月8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中达公司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3,691,096元;2、中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344,865.79元;3、中达公司支付垫资利息100万元;4、中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仲裁申请之日起,以13,691,096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要求计算到中达公司实际返还之日);5、中达公司向其开具13,750,093元的发票;6、本案的仲裁费和审价费由中达公司承担。仲裁审理过程中中达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1、春满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047,752.40元;2、春满园公司赔偿逾期工程款违约金暂计1,626,740.92元,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春满园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补偿款49,900,000元;4、春满园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停工损失补偿款的利息损失58,139,737.50元,并以49,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标准,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5、春满园公司向其支付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合计16,502,785元;6、本案的仲裁费和反请求仲裁费由春满园公司承担。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清风别墅的一、二期公司是两个独立工程,相关法律手续齐全;《补充协议》(六)上加盖的印章虽然是真实的,但内容缺乏相关证据,故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二期工程项下春满园公司应向中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91,471,361元,春满园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合计84,985,628元,春满园公司不存在超付工程款,故仲裁庭对春满园公司主张的中达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整个施工过程不存在超期情形,故对春满园公司主张的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中达公司收到春满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理应向其出具工程款发票;中达公司提出的要求春满园公司赔偿损失的仲裁反请求超过仲裁庭指定的期限,仲裁庭不在本案中处理;春满园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中达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停工损失及利息的仲裁反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0262号裁决:一、春满园公司向中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485,733元。二、中达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就金山清风别墅二期工程项下已收取的工程款部分向春满园公司开具发票。三、对春满园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对中达公司的其余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32,997元,由春满园公司承担127,997元,由中达公司承担5,000元。六、本案反请求仲裁费691,459元,由春满园公司承担55,000元,由中达公司承担636,459元。七、本案印章鉴定费35,700元,由春满园公司承担。八、本案造价鉴定费800,000元,由春满园公司承担400,000元,由中达公司承担400,000元。上述各项裁决主文中,春满园公司与中达公司分别应承担的款项经冲抵后。春满园公司应向中达公司支付款项计5,135,733元,该款项春满园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达公司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中达公司提及的仲裁庭枉法裁决的问题,主要涉及到仲裁庭对《补充协议》(六)内容真实性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仲裁裁决书的记载,尽管《补充协议》(六)上印章是真实的,但仲裁庭结合该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情况以及行业惯例等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认定。由于《补充协议》(六)的效力认定属于案件实体范畴,是仲裁庭的权限范围。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就意味着接受仲裁裁决结果,在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情形下,不能以仲裁庭对证据效力以及案件实体的认定存在异议就主张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申请人的此项主张缺乏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对仲裁程序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仲裁庭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的查明和认定属于案件实体范畴,不属于仲裁程序问题;关于仲裁中的鉴定,B公司系仲裁庭应春满园公司的申请由仲裁庭指定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其出具鉴定补充意见书也是就仲裁庭的提问作出的回应,并非进行一项新的鉴定,故无需征得双方的同意,中达公司主张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达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黄 英审判员 任明艳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