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2民初16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孙琳与石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琳,石玉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6426号原告孙琳,女,1938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石玉河,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原告孙琳与被告石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访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怀礼、房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琳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4日归还,但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将其饭馆关门上锁,无法取得联系。据邻居们讲被告已欠款多笔,为躲债跑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玉河偿还原告孙琳借款本金三万四千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玉河承担。被告石玉河未做出答辩,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四千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琳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借期一个月,还款日期2016年2月4日一次还清。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孙琳与被告石玉河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玉河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石玉河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孙琳要求被告石玉河偿还借款本金三万四千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石玉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玉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琳借款本金三万四千元。如果被告石玉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石玉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陈访雄人民陪审员  沈怀礼人民陪审员  房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鑫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