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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芦绪江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绪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11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绪江,男,35岁(1982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齐军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绪江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绪江及其辩护人齐军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绪江于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号一门脸房内,未经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及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审批,在无彩票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彩票,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鉴定:芦绪江所用销售彩票设备系统显示开始销售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截止销售日期为2017年6月4日,总销售额为1610114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查验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芦绪江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芦绪江对起诉书的指控辩解称,我是2017年5月20日应聘到该彩票店的,不是实际经营者,我对指控的数额也不认可。被告人芦绪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定性不持异议,主要的辩护意见为:1、芦绪江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2、芦绪江于案发前不久应聘到彩票店工作,是从犯;3、北京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不认可该情况说明中关于销售额的认定;4、芦绪江认罪、悔罪;5、芦绪江的家属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芦绪江量刑在一年以内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芦绪江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号一门脸房内,在未获得彩票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彩票。2017年6月4日,被告人芦绪江在上述地址向他人销售彩票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查扣彩票机1套(包括显示器1台、主机1台、扫描器1个、鼠标1只、键盘1个、密码箱1台)及现金人民币4820元。经查实,销售设备系统显示开始销售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截止销售日期为2017年6月4日,总销售额为人民币161011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号的门脸房是我的,2016年4月左右,一名男子承租了这间门脸房经营彩票,没有相关手续、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因为他从来没有向我要过房屋手续办理营业执照。我们没有房屋租赁合同,是口头约定,每月租金800元,房租每月一交,该男子姓名不详,30多岁,体态瘦,肤色一般,短发,北方口音,我没有这名男子的具体身份信息,但我见面能够认出这名男子,该男子跟我说过他是老板,平时也是他在这里卖彩票。另证明,证人邸某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名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1号男子(被告人芦绪江)即为承租该门脸房的男子。2、证人惠某的证言证明:今天我闲来无事就到隔壁彩票站买彩票,后来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我是2016年年底搬过来的,当时这个彩票站就开着,今天在这里卖彩票的被警察带回派出所的男子就是彩票站的老板,因为平时只有他在这里卖彩票。我不知道彩票站是否正规,具体流水不清楚,但买的人不少,每天流水最起码上千元。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是2016年年底知道这个彩票站,大概一个多月前开始去这个彩票站买彩票的。我不知道彩票站老板是谁,但是今天被抓的那名男子经常在这个彩票站里卖彩票,偶尔也有别人过来卖彩票,是一男一女,但是这一男一女很少来,我没有什么印象了。我不知道彩票站是否正规,也不知道每天的流水。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我是2016年11月份发现这个彩票店的,直到2016年12月才来这买彩票。该彩票店的老板应该就是今天在彩票店内卖我彩票的那名男子,也就是被警察控制住的那名卖彩票的男子,因为我每次去买彩票时都是他在那卖彩票,平常路过时也是看到他在那卖彩票。我不知道他叫什么,他负责收钱、打票、兑奖等卖彩票的一切事务。除了这名男子,我不清楚这个彩票店是否还有别的工作人员,我只见过这名男子在那卖彩票。我不清楚这个彩票店有没有营业执照,也不清楚具体一天能卖出多少彩票,据我估计一天能卖出7千元到8千元的彩票。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我第一次在这里买彩票是2017年3月初,这个彩票店的老板就是警察进去时坐在打彩票机器前的那名男子,因为我每次来这个彩票店买彩票的时候,都是这名男子卖彩票,没有见过其他工作人员。这名男子负责给顾客打彩票、收钱、兑奖,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彩票店每天的流水,但是七八千肯定有,因为看地上的彩票就能看出来。我不知道彩票店有没有营业执照和资质,没有见过。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我去年夏天就看见这个彩票店开着,那时候门口还挂着3D彩票的招牌,老板就是警察进去时坐在打彩票机器前的那名男子,因为我经常去这个彩票店,有时候买彩票,有时候看别人买,每次去都是这名男子在这里,负责给顾客打彩票、收钱、兑奖,他的名字不知道,哪里人也不清楚。我每个月大概会买两三次,花了不到100元,不知道彩票店有没有营业执照和资质,在彩票店里没有看见过。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我第一次来这家彩票店是去年冬天,一共买了有十几次,具体次数记不清楚,花了差不多100元左右,今天没有买。这家彩票店是去年夏天开始营业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不清楚有没有营业资质。我不知道彩票店是谁开的,只知道有名男子在那里卖彩票,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就是今天被警察控制住的那名卖彩票的男子,负责收钱、打票、兑奖。我只看到他一个人,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人,也不清楚具体的营业情况。8、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2017年2月份知道这里有个彩票店的,老板具体是谁我不知道,坐在打彩票机器前的那名男子是这里的负责人。之前我来这里买彩票的时候,也是这名男子在这里,负责给顾客打彩票、收钱、兑奖,我没有见过其他工作人员,只见过这名男子。我今天买了一张彩票,一共只买过两次,听说彩票店有营业执照,但没见过,也不清楚是否有经营资质。9、被告人芦绪江的当庭供述:我是2017年5月20日到王姓老板经营的彩票店应聘的,主要负责打扫打扫卫生和帮帮忙,当时不知道是彩票店是非法的,不知道彩票店是否有许可证,也没有见过。被抓当天我在店里卖彩票,一般情况下,王老板都在店里,彩票店除了我俩没有别人。王老板不知道叫什么,没有联系方式,听口音是河北人,就住在彩票店附近。我不清楚经营彩票店的房子是王老板本人的还是租的,也不清楚租金情况。我还没有领到工资,也没有从中获利。10、红星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对涉案非法经营的彩票店进行搜查,扣押现金人民币4820元、彩票机1套(包括显示器1台、主机1台、扫描器1个、鼠标1只、键盘1个、密码箱1台)。11、照片证明:涉案彩票店及彩票机的基本情况。12、北京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此彩票店及其经营人未经我中心批准,未颁发中国福利彩票销售许可证,属非法彩票店;此非法彩票店销售设备系统显示开始销售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截止销售日期为2017年6月4日、总销售额为1610114元。13、大兴区福利彩票销售管理中心出具的书证证明:此彩票店不是我处批准设立的合法福利彩票销售站。14、北京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出具的书证证明:此彩票店不是我中心正式审批的体育彩票销售网点。15、红星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因芦绪江说不出具体姓名、身份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故无法确认是否有这样一名王姓老板,经走访调查,也未查找到有其他相关的彩票店工作人员。16、红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芦绪江于2017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17、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芦绪江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芦绪江的当庭供述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芦绪江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绪江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根据当庭确认的证据,被告人芦绪江承租门脸房,按月缴纳租金,在2017年3月17日之前即在该处非法经营彩票业务,负责打票、收钱、兑奖,足以证明被告人芦绪江在指控时间段实际参与经营,故被告人芦绪江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彩票管理中心依法出具的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书证,该情况说明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人芦绪江在此期间参与了经营,应当对经营数额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芦绪江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芦绪江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绪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彩票机一套(包括显示器一台、主机一台、扫描器一个、鼠标一只、键盘一个、密码箱一台)、现金人民币四千八百二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童 赟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于凤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