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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素平与王润平、贾官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平,王润平,贾官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兴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4民初972号原告:李素平,男,汉族,身份证号:152627197406044919,住址:山西省怀仁县。委托代理人:贾仲富,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润平,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系×××号广本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刘亚兴,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官旺,系京PB1E01号广本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东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素平诉被告王润平、贾官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官旺经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92671.20元;2、三次手术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营养费4900元;5、护理费19783元;6、误工费29689元;7、伤残赔偿金6595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1462元;10、交通费3330元;11、住宿费3250元;12、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280235.20元。原告诉称:2017年2月18日23时53分左右,被告王润平驾驶登记在被告贾官旺名下的京PB1E01号广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和县兴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贵宾新楼门前路段处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我和叶图语撞倒,造成我与叶图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润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叶图语无责任。京PB1E01号广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致我受伤较重,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调未果,故诉请依法裁决。被告王润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润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乌兰察布兴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乌公交认��【2017】第2015号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被告王润平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23时53分左右,被告王润平驾驶登记在贾官旺名下自己实际使用的京PB1E01号广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和县兴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贵宾新楼门前路段处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叶图语、李素平撞倒,造成行人叶图语、李素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润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图语、李素平无责任。京PB1E01号广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人为王润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经兴和县蒙中医院检查,之后于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6月7日至6月20日、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5日在住张家口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等,已进行两次手术,共花去医疗费92671.20元(其中包括兴和县蒙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386.37元)。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李素平右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原告李素平出生于1974年6月4日,其母亲郑美连出生于1949年8月21日,育有一子两女,长子李素平、长女李素娥、次女李素芬,郑美连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居住在怀仁县云中镇云州西街。长女李某1出生于2005年8月18���,次女李某2出生于2011年1月29日,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王润平为原告李素平垫付医疗费60000元。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李素平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扶养人郑美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李某1、李某2的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3份;居委会证明1份;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3份;医学证明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历及病历信息勘误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8张(兴和县蒙中医院票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6张)、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器具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46张计3783.5元;住宿费票据51张计3050元。其中医疗器具票据4张计2732元(包括骨盆带600元、拐杖100元、陪护椅232元、支具1800元)。被告王润平及保险公司均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称其购置医疗器械是医疗过程中必要的支出,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方应予赔偿。参照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拐杖等器具均系治疗及康复过程的必备品,依法应予支持。���于交通费3330元、住宿费3250元,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虽存在瑕疵,但考虑其前往张家口治疗及往返诉讼产生了该系列费用,故酌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另外,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王润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润平辩称合同签字处并非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伊奥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原告称保险公司对其并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事实存在,原、被告对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除本案原告受伤外,还涉及另一伤者,该伤者已通过法定程序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已审理终结,本院已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了(2017)内0924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承担5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22178.01元。故该份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剩余5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剩余87821.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次手术费,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其主张的费用偏高,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2017年7月5日出具的医学证明明确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并嘱托其择期行内侧副韧带重建术,该意见属于专家意见,鉴于该费用的必然发生,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按实际住院天数49天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而且原告也未通过鉴定机构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评估,故其主张护理期限137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中明确原告需2人护理,故根据相关规定,护���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2人护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以交通运输业标准提起诉讼,被告王润平及保险公司均持有异议,被告方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以刘凯的名义购买了蒙J17691车辆,并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根据其户口信息,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鉴于原告并未通过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出院后的三期期限进行评估,故其误工费应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计200日予以计算。关���伤残赔偿金,原告李素平右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系数为10%,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素平年届43周岁,根据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系数按20年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郑美连育有一子两女,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三人均应承担被扶养人郑美连的扶养责任,故被告方仅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的三分之一中的10%,郑美连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从2004年迁移至城镇居住,根据相关规定,应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现被扶养人郑美连年届68周岁,其被扶养年限为12年。父母享有扶养未成年人的义务,原告李素平的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均系未成年人,李素平及其妻子何丽红均有扶养子女的义务,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李某1年届12周岁、李某26周���,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系未成年人,应扶养至18周岁,所以李某1的被扶养年限为6年,李某2的被扶养年限为12年。综上所述,原告李素平的诉讼请求其合理范围为:1、医疗费92671.20元;2、三次手术费20000元、医疗器具27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4、营养费4900元(100元×49天);5、护理费10423.28元(106.36元×49天×2人);6、误工费21272.00元(106.36元×200天);7、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9、被扶养人生活费(郑美连)9097.6元(22744元×12年÷3人×10%)、(李某1)6823.2元(22744元×6年÷2人×10%)、(李某2)13646.4元(22744元×12年÷2人×10%);10、交通费2000元;11、住宿费1800元;12、鉴定费1300元,共计260515.6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护理费10423.28元、误工费3448.71元,计87821.99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87671.20元、医疗器具2732元、三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900元、剩余误工费17823.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郑美连)9097.6元、(李某1)6823.2元、(李某2)13646.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共171393.69元。上述二项,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素平的理赔款为259215.68元。三、被告王润平为原告李素平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在理赔款中冲减。四、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润平承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注明:972号案件理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103XXXXXXXX7,账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5元,由被告王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国光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吴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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