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良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30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良臣,男,1967年9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海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良臣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夏维肖、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良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良臣醉酒驾驶车号为吉AF25**的宝来轿车,在长春市绿园区先行名苑小区门前,同被害人王者驾驶的车号为吉AC77**的一汽轿车发生碰撞,后二人互殴,民警在处理中发现王良臣涉嫌酒驾,遂将其移交至绿园区交警大队。经检测,王良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良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回执、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王良臣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良臣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21mg/100ml,属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良臣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良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朝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