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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6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宁、李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宁,李莎,广东广济堂医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莎,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翊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济堂医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雷教明。上诉人王宁、李莎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广济堂医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堂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宁、李莎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广济堂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广济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人民法院在判断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时,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其一,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其二,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其三,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王宁和李莎认为一审判决在以上三个问题的认定方面,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广济堂公司章程中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股东大会通知所应当包含的内容不仅仅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以及议案的名称,还应当包括议案的内容。一审庭审过程中,王宁和李莎已经列举了关于股东大会的通知以及通知邮件往来记录等证据,以证明王宁和李莎于2016年7月28日才收到广济堂公司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上只有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以及议案的名称,而并没有议案内容;同时,王宁和李莎还列举了议案的内容以及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等证据,以证明王宁和李莎直到股东大会召开的前一天,王宁和李莎才收到完整的议案内容。以上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直到2016年8月10日,广济堂公司才完成了全部通知的义务;至少退一步讲,形式上的通知也是在2016年7月28日完成,不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判决混淆了“通知上载明的时间”与“通知发送的时间”是两个不同概念。《公司法》之所以要求公司在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将议案内容通知股东,其主要目的是让股东能够及时充分的了解议案内容,从而做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表决,所以迟延通知行为并不仅仅只是程序上的瑕疵,而是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行为。本案中,广济堂公司的迟延通知,所造成的后果是股东的表决意思表示不真实,其实质上侵害的是股东的表决权,此与股东是否参加股东大会以及是否进行了形式上的表决并无关系。王宁和李莎参与股东大会的行为并不是对广济堂公司迟延通知行为的认可和追认,而恰恰相反,王宁和李莎在股东大会上多次对广济堂公司的违反章程的行为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以王宁和李莎参加了股东大会从而弥补了广济堂公司不合法的通知行为,其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二)表决权是否受到干扰,并不仅仅反映在王宁和李莎及其他股东是否参加了股东大会以及是否参与了表决,还表现在股东的表决是否因不当行为而背离了该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首先是因为广济堂公司迟迟不将议案内容发送给各位股东,待到召开股东大会时,股东根本没有时间理解到议案实质上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从而盲目地从众投了赞成票,所以即使股东参与了股东大会并进行了表决,但并不表示该表决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本案所涉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中可以清楚的反映出,本次股东大会共计有左兴、邓爱群、林建群、左为、黄淑欢等五名股东委托雷教明参与表决。而在审议《关于调整公司部分高管定向增发股份额度的议案》和《关于2016年度董事薪酬的议案》等议案时,作为受益人的雷教明应当予以回避,但是雷教明却仍然代表其委托股东参与了表决,如此造成其回避根本形同虚设,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以上事实均表明,本次股东大会,包括王宁和李莎在内的其他股东,表决权都实质上受到了不当干扰,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三)一审判决没有审查涉案股东大会议案是否违反法律和章程以及是否侵害了股东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王宁和李莎认为,本案所涉部分议案违反了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规定,侵害了包括王宁和李莎在内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撤销,其集中体现在如下几个议案:1.关于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告的议案。其一,该财务报告根本不具备法定形式。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7条规定,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一)会计报表;(二)会计报表附注;(三)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但是本次年会中董事会所提交审议的议案中仅仅只是在年报中通报了公司2015年度的几个主要数据,根本不具备任何财务报告的形式。其二,该议案中的数据未经审计。根据《公司法》第164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章程中也有类似规定。但是,本次股东大会年报中明确注明,2015年年度财务报告未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谓的财务报告明显不符合法律和章程所规定的形式。其三,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将财务报告备置以供股东查阅。根据《公司法》第16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但是,公司至今未向股东公布年度财务报告,故此对该所谓财务数据不应得到认可。综上,该财务报告既不具备财务报告的形式,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该议案的表决应当予以撤销。2.关于向公司部分高管定向增发股份的议案。该议案的主要内容是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拟定向公司董事长雷教明定向增发700万股、研发总经理左兴、连锁药店总经理徐见成定向增发300万股、其他现在职高级管理人员定向增发100万股,并以其个人的实际认购股份数量赠送贰倍的股份数量。该议案违反了以下规定:其一,侵犯了包括反映人在内的非定向增发的其他股东的认购权。对于新增股份,任何股东都应当享有认购权,该议案将非定向增发的其他股东的认购权直接剥夺。其二,增发的股份认购价格的确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该议案提出的增发股份认购价格为3元/股,此价格既非通过审计公司对公司资产状况进行审计后核算得出,也没有报经全体股东进行商议后确定,仅仅只是董事会单方确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其三,所谓“赠送股份”违反法律规定,直接导致增加的注册资本大部分为虚构,王宁和李莎及其他股东的股份价值大量缩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以上规定即可看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终应当由股东全部缴纳出资。但是本议案中,以董事长雷教明为例,其认购的股份为700万股,则雷教明只需缴纳700万股股款,即可得到2100万股股份,那么王宁和李莎及其他股东的股份比例无疑相应减少;同时,定向增发的股东缴纳1/3的股款,就取得了全部增发的股份,该所谓“赠送股份”相应的注册资本明显形成了虚构。其四,赠送股份应当是已经被认购或者实缴出资的股份,应该是有主的权利,而本议案中所提到的赠送的股份,并未经过任何股东认购或者实缴出资,也不属于公司资本公积金转为的股份。其五,所谓“赠送股份”数额严重超出法定和章程规定的比例。根据广济堂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将本公司股份奖励给职工的,应不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而该议案中预赠送的股份高达2000万股,远远超出章程所规定的限额。综上,该议案严重违反了法律及章程的规定,侵害了王宁和李莎及其他股东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3.关于2016年度董事薪酬的议案。董事会是公司处理日常经营活动的权力机构,董事的薪酬的高低当然应当与公司的经营效益相适应。从股东大会公布的财务数据来看,公司年年巨额亏损,而且亏损额逐年增加,在此状况下,还要增加董事薪酬,不仅没有依据,同时也侵害了股东的利益。以上议案不仅仅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也侵害了包括王宁和李莎在内的其他股东权利,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本案所涉股东大会决议无论是召集程序,还是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广济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王宁、李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广济堂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广济堂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广济堂公司依法成立于1998年3月25日,王宁和李莎现系广济堂公司的股东。2016年2月22日广济堂公司的章程修正案显示,王宁持有广济堂公司股份5.84%,李莎持有广济堂公司股份3.39%。2016年7月20日,广济堂公司董事会发出《广东广济堂医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二零一五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一、召开会议情况。1、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2、会议召集时间:2016年7月20日;3、会议召集方式:电话通知和邮件通知;4、会议召开时间:2016年8月11日14:30;5、会议召开地点:公司广州办六楼会议室;6、会议表决方式:现场投票及邮件托票表决;7、会议主持人:董事长雷教明。二、会议审议事项:1.审议《关于洪向群辞去公司董事职务及选举徐见成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的议案》;。8、审议《关于提请审议公司财务制度的议案》;。12、审议《广东广济堂医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7、审议《关于调整公司部分高管定向增发股份额度的议察》;19、审议《关于修订广东广济堂医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20、审议《广东广济堂医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董事薪酬的议案》。六、1、联系人:洪向群;3、联系邮箱:hxq×××@163.com。”2016年7月28日,洪向群向王宁通过邮件方式发的《广东广济堂医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二零一五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并由王宁转发给李莎,该邮件载明:“公司即将向新三板系统提交申请。之前有多项议题需要完成相关流程,现就召开股东大会发出通知,议案内容后续补发,请提前安排好时间出席会议、按照要求委托出席或回复稍后推送的股东邮件参与投票!”2016年8月9日和10日,洪向群向王宁通过邮件方式发出《2015年度股东大会议案(部分)》及《2015年度股东大会议案集》《2015年度股东大会通知》《股东表决票》《公司管理制度》。2016年8月11日广东广济堂医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载明:“参会人员:雷教明、周明等12人,左兴、邓爱群、林建群、左为、黄淑欢五位授权委托雷教明参会,王宁、李莎两位委托杨宁武参会。会议依次讨论并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一、审议通过了《关于洪向群辞去公司董事职务及选举徐见成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的议案》。十四、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的议案》;十六、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议案》;十七、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部分高管定向增发股份额度的议案》;十八、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议案》、十九、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二十、审议通过了《关于2016年度董事薪酬的议案》等。”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广济堂公司已到当地工商部门作出相应变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王宁、李莎系广济堂公司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作出的决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王宁和李莎在诉讼中主张广济堂公司未按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要求提前二十日通知王宁和李莎参加该次股东大会,故通知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广济堂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发布了《广东广济堂医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二零一五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已载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并在2016年7月28日将该通知通过邮件方式告知王宁和李莎,且王宁和李莎已经委托第三人杨宁武按照通知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参会,并参与投票表决工作。由于王宁和李莎没有提供完整的公司章程,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次股东大会召集时间是否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且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广济堂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发布通知,会议于2016年8月11日召开,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使王宁和李莎认为其收到通知的时间未在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但是王宁和李莎委托了代理人到会参加了该次股东大会并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并没有因未到会而未行使股东权利,从而被排除在该次股东大会表决事项之外,则广济堂公司发出通知的目的已经达到,即使通知时间存在瑕疵,也因王宁和李莎的到会行为得以弥补。故王宁和李莎主张以通知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案涉股东大会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宁和李莎主张案涉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违法的问题。王宁和李莎认为广济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教明利用股权优势,无视王宁和李莎的反对,强行通过了董事会提交的包括《2015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关于向公司部分高管定向增发股份额度的议案》、《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议案》以及《关于2016年度董事薪酬的议案》等21项议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股东大会通过的21项议案的有效选票代表的股权数已经达到法定比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并且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宁和李莎的表决权受到不当干扰,故案涉股东大会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王宁和李莎主张表决程序违法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王宁和李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王宁和李莎负担。二审中,王宁和李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广济堂公司委托广东佰德会计师事务所对广济堂公司的法人代表雷教明提交的8份合同进行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是8份合同有8297600元被雷教明侵占,存疑的金额是16635056元,资金流向雷教明的有715万元。三项合计是32085656元,该款肯定或存疑被雷教明侵占。该报告作出时间是2017年1月3日。2.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受广济堂公司的委托,对雷教明涉嫌侵占公司财产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认为雷教明涉嫌挪用或职务侵占,应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3.王宁20**年3月2日向广州市公安局报案,称雷教明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受理回执,以及2017年4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向王宁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其上载明对雷教明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刑事侦查。上述证据拟证实本案所涉的股东大会决议其目的是为了掩盖雷教明的犯罪事实,其中包括年度财务报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审计报告,只是载明了几个主要数据,因为一旦审计,雷教明的犯罪事实就浮出水面。案涉股东大会决议中向公司高管定向增发股份的议案,导致雷教明的股份比例从原来的30%多变为了50%多。由此雷教明占有绝对的控股权,能更好地掩盖其犯罪事实。故王宁和李莎认为案涉股东大会的目的性是非常明显的。报案和立案都发生在一审庭审后,故属于新证据。王宁和李莎另向本院提交广济堂公司2014年7月公司章程及前后数次章程修正案。王宁和李莎不确定2014年7月公司章程是否为案涉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最新章程。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针对王宁和李莎要求撤销案涉股东大会决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一、从案涉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来看,广济堂公司在2016年7月28日将股东大会通知通过邮件方式告知王宁和李莎,并注明议案内容后续补发。之后广济堂于2016年8月9日、10日通过邮件方式向王宁发送2015年度股东大会议案(部分)、议案集股东表决票等材料,王宁和李莎已经委托第三人杨宁武按照通知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参会,并参与投票表决工作。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且王宁、李莎二审提交的广济堂公司2014年7月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也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本案中王宁和李莎收到通知的时间未在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股东大会通知时间确实存在瑕疵,但是王宁和李莎收到通知后,委托了代理人到会参加了该次股东大会并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并没有因未到会而未行使股东权利,从而被排除在该次股东大会表决事项之外,会议通知时间上的瑕疵,并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王宁和李莎主张以召集程序违法及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要求撤销案涉股东大会决议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从案涉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王宁、李莎二审提交的广济堂公司2014年7月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也对股东大会会议表决作了同样内容的规定。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股东大会通过的21项议案的有效选票代表的股权数已经达到法定比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广济堂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股东大会审议《关于调整公司部分高管定向增发股份额度的议案》《关于2016年度董事薪酬的议案》等议案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雷教明应当回避及雷教明不能代表委托股东参与上述议案的表决。因此,没有证据显示王宁和李莎的表决权受到不当干扰,案涉股东大会表决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王宁和李莎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案涉股东大会决议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从案涉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来看,王宁和李莎主张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告不具备法定形式,未经审计,但公司章程对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的财务报告并没有具体要求,王宁和李莎以财务报告中的数据未经审计为由,主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缺乏依据。王宁和李莎主张《关于调整公司部分高管定向增发股份额度的议案》《关于2016年度董事薪酬的议案》,违反公司章程,侵害其股东权利,没有证据证实。王宁和李莎主张其他议案违反公司章程,也没有证据证实。王宁和李莎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案涉股东大会是否应予撤销并无关联。王宁和李莎以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请求撤销案涉股东大会决议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宁和李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宁、李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练长仁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尤志华方圆陶智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