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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9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潘秒林、张华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秒林,张华兵,干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9执异22号申请执行人潘秒林,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生,江西湖口人,户籍所在地湖口县。被执行人张华兵,男,汉族,1982年4月11日生,江西湖口人,户籍所在地湖口县。被执行人干杰,女,汉族,1985年9月10日生,江西九江人,户籍所在地九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秒林与被执行人张华兵、干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潘秒林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潘秒林与被执行人张华兵、干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潘秒林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赣0429执320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同年10月10日,潘秒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追加东莞市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和张伟兵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根据(2017)赣0429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潘秒林依法向贵院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东莞市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由张华兵投资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另外,经法院调取被执行人张华兵银行交易明细发现,其账户资金交易频繁,但是一有进账,便立即将其资金转移给张伟兵等人,使得被执行人与张伟兵财产高度混同,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异议人潘秒林所作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东莞市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张华兵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异议人潘秒林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生效裁判必须依法执行,司法权威不容挑战。张伟兵与被执行人张华兵、干杰恶意串通,帮助隐匿、转移财产以规避执行,损害了异议人潘秒林的合法权益,妨害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异议人潘秒林申请追加张伟兵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潘秒林异议成立,追加东莞市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张伟兵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晓庆审判员  曹 钧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泽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