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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菊花与严匡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花,严匡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3208号原告:刘菊花,女,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委托代理人:肖辉泉,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匡财,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红旗大道3号。负责人:张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海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菊花诉被告严匡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花的委托代理人肖辉泉、被告严匡财、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261.75元,具体为医疗费19805.27元,住院伙食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1062.80元(52273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6351.56元(49736元/年÷365天×12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47969.65元,核减原告承担的4902.63元及被告先行支付的24707.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严匡财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唐公路由唐江往南康方向行驶,途径南康镜坝连城村鸿业家具厂门口路段时,与左转弯横过马路原告刘菊花驾驶的绿佳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康骨科医院门诊拍片检查,后转入南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9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未60日,营养期为60日(不包含住院天数),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严匡财辩称,我方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0813.27元。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偏高,营养费不合理,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答辩人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查明,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1、事故发生情况。2017年3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严匡财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南康镜坝连城村鸿业家具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刘菊花驾驶的绿佳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刘菊花、严匡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康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事发当天转入南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813.27元。其中被告严匡财支付了10813.27元、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经原告委托,2017年6月9日出具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病危期间应有12人(次)护理;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不包含住院天数),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3、原告工作生活情况。原告系南康鸿业家具厂工人,自2013年起在南康区××连城村租房居住。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540元(18天×30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80元,事实清楚,金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813.27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系依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作出,程序正当,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1010元/年)计算护理期60日,计为5097.53元(31010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期60天,计为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20天偏高应予调减。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住院天数等,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6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471元/年)计算误工期60日,计为6159.61元(37471元/年÷365天×60天)。综上,原告刘菊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81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097.53元、误工费6159.61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290元。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137.1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97.53元+误工费6159.61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7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576元[(35290元-22137.14元)×50%],核减先行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871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原告在上述款项中退还被告严匡财108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菊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713元;二、由原告在上述款项中退还被告严匡财10813元;三、履行期限: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赔偿款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明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原告预交382元、被告严匡财预交70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负担176元,由被告严匡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晓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