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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75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新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新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7568号之一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34284575C)。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龙观乡桓村村。代表人:王世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蒙春,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新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043727-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李花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杭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宁波新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2072元,财产保全费1480元,合计诉讼费3552元,由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 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