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20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万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0312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615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宾,董事长。变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洪,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反诉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开发区北范村北首。法定代表人:赵英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洪、被告(反诉原告)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162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至款项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QT27520)一台,施工地点位于山东省邹平县电厂二期。合同约定,月租费为40000元,预埋件费5000元,机械设备进出场费50000元。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协商不成,由甲乙一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起重机启用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起重机撤场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共计使用6个月零27天,发生租赁费为26266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预埋件费5000元,设备进出场费50000元,大汽车吊费用32000元,该工地发生总产值为362600元,被告仅支付租赁费用2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鲁班公司辩称,1.涉案机器设备2016年8月10日即停止使用;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大汽车吊费用32000元于法无据。3.原告拖延拆除机器设备造成的65000元违约金处罚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鲁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处罚款65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3.—切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反诉人拖延拆除机器设备由此造成的65000元违约金处罚应由被反诉人承担。涉案机器设备2016年8月10日停用,这一点实际使用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长山二期项目部的证明可以证明,但被反诉人迟迟不拆除起重机,影响了8号机组的后续工作,造成65000元的违约处罚,对此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开具发票,故依法提出反诉,望依法裁决。针对被告鲁班公司的反诉,原告万盛公司辩称,1.在2016年8月10日左右大工程基本上完工,之后是零星吊运东西,但起重机一直使用到2016年9月8日。对方声称2016年8月10日停止使用,应该给我们开具报停单。2.开发票不属于反诉范围,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鲁班公司(甲方)与万盛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塔式起重机用于山东省邹平县电厂二期的施工;租赁费为每月4万元(含司机),不足一个月按天进行计算,预埋件费5000元。运输费5万元,由甲方先支付50%,剩余50%退场以后办理结算统一支付。付款方式为每月按月租赁费的80%支付。使用结束后,乙方到甲方计划部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审批完成后半年内付清租赁费。2016年1月23日,起重机首次启用;1月31日,起重机停用。2月21日,起重机再次启用;2016年9月8日,万盛公司开始拆除起重机。万盛公司主张拆除起重机花费的大汽车吊费32000元应当由鲁班公司承担,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为证。鲁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截止庭审时,鲁班公司已付租赁费20万元。关于起重机的停用时间,万盛公司主张为2016年9月8日,鲁班公司则主张为2016年8月10日。鲁班公司称,业主单位于2016年8月10日通知其起重机即日停止使用,并要求及时拆除。鲁班公司随即通知万盛公司。由于万盛公司拖延拆除起重机,其被施工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从租赁费中扣除违约金6.5万元。鲁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邹平长山二期项目部出具的起重机停工证明(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违约金通知单(复印件)、证明、违约金通知证明等。2016年9月的违约金通知单和工作联系单上记载,要求鲁班公司于9月5日前拆除起重机,每逾期一天将给予5000元/天违约金处罚。2016年11月6日的违约金通知证明记载,“……现依据合同第四项双方责任2.4条中明确说明甲方使用完机械提前两日通知乙方进行拆卸出厂,一周时间内办好出厂手续延误一天按使用机械费用(40000/30天=133天)扣除,我方以业主下发的联系单通知日期为准进行计算:27天*13333=35991元,6天*5000元=30000元,共计65000元。”2017年9月28日的证明记载:“……我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给鲁班公司下发违约金通知单违约金计65000元……”万盛公司认为鲁班公司提交的支付违约金的证明均为项目部的印章,且也不能证明已支付违约金的事实。鲁班公司在两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不一致,故不认可鲁班公司的上述证据。另查,2017年4月28日,万盛公司通过邮件向鲁班公司发送《起重机租费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租期截止日为2016年8月10日。万盛公司称,如果鲁班公司于今年4月付款,我方同意租期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但鲁班公司未付,故现在要求租期计算至9月8日。鲁班公司不认可万盛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万盛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关于起重机的停用日期,鲁班公司主张的日期与万盛公司报送的结算单中载明的日期一致,且鲁班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等证据也侧面印证了这一事实,故本院认定起重机的停用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关于鲁班公司称万盛公司未办理结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论意见。万盛公司称曾要求鲁班公司结算,且双方的邮件往来也可以证明双方有过结算的事实,故对鲁班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万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在结算前,鲁班公司支付租赁费的80%、运输费的50%和预埋件费;另一部分是鲁班公司于结算后半年内付清剩余款项。关于第一部分款项,依据鲁班公司应于起重机停用后立即支付;至于第二部分款项,本院考虑双方结算所需时间(从停用之日起计算一个月),则鲁班公司应于2017年3月1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现鲁班公司逾期付款,应向万盛公司支付利息。关于万盛公司主张的大汽车吊用费3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鲁班公司的反诉请求,依约现有证据无法将未及时拆除起重机的原因归于万盛公司。鲁班公司提交的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上均为施工方项目部的印章,且两次庭审提交的证据在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违约金通知单下发时间两个方面存在不一致之处,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鲁班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的管理工作。鲁班公司请求万盛公司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9666.7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利息,以1773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193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93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