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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4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乔均亭、方城县杨集乡唐楼村第九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均亭,方城县杨集乡唐楼村第九村民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5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乔均亭,男,195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立、张明主,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杨集乡唐楼村第九村民组。代表人:芦荣三,任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均亭因与被上诉人方城县杨集乡唐楼村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唐楼九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2民初9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均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立、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均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争议土地自1993年即由上诉人开始耕种,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唐楼九组辩称:争议土地并非上诉人责任田,而是集体机动地,分地时已说明集体如需要应随时收回,上诉人仅是暂时耕种。土地补偿费属集体所有,由集体民主分配。原判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乔均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郑万高铁征用的4.11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有权获得相应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原告耕种了本组东南岗土地9.1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本组仍然按第一轮所承包的土地位置及亩数予以确认继续耕种。原告耕种上述土地后,缴纳各种费用,粮食补贴均由原告享有。2016年郑万高铁征用原告耕种的上述土地9.1亩中的5.9447亩,在原告获得1.3347亩补偿后,另4.115亩补偿款和唐楼九组发生争议,导致该4.115亩补偿款至今在杨集乡财政所留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4.115亩土地,虽然自1993年以来一直由原告耕种,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该争议的土地的所有权归被告唐楼九组所有,原告虽然一直耕种该土地但其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故该争议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应归被告集体所有,被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乔均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乔均亭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集体所有,集体土地被征用后,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该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也随之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据此,土地补偿费并非归原土地承包权人专属,而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按照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分配。争议土地被征用以前上诉人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不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上诉人已通过集体分配方案取得了土地补偿费,其诉请按照原耕种土地面积获得赔偿款,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乔均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上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