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青岛隆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亮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隆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亮政,段铃铭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隆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埠,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俊,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虽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昌,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刚,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段铃铭。上诉人青岛隆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亮政及原审被告段铃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俊、张虽荣,被上诉人王亮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昌、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隆昌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亮政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亮政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不公。隆昌达公司于2004年承建了胶州市李哥庄镇李魏屯村村南的旧村改造工程2#、3#楼,工程范围是底层网点、四层住宅、砖混结构。2007年6月,隆昌达公司承建了胶州市李哥庄镇李魏屯村村西的旧村改造工程4#、7#、11#住宅楼工程。上述工程早在2005年、2008年就竣工结束,均不存在涉案的1#楼工程。因此,王亮政所诉事实及工程范围均与隆昌达公司无关,并且从时间上也已远远超出诉讼时效。王亮政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无其他证据佐证。应采信段铃铭于2016年5月10日的声明及2016年8月30日的证明;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被上诉人王亮政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段铃铭未答辩。王亮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隆昌达公司支付王亮政材料款、人工费等各项费用282622元;二、诉讼费由隆昌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6月29日,段铃铭为王亮政出具工程结算一份,内容为“隆昌达公司承建的李魏屯小区我项目部分施工的楼座,欠王亮政内、外墙的粉刷及材料款、人工费等共计款259112元;车库的粉刷、材料及人工费等计款23510元,以上合计282622元。青岛隆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段铃铭,2015年6月29日。”二、2004年11月27日,胶州市李哥庄镇李魏屯村村民委员会与隆昌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隆昌达公司承建李魏屯住宅小区2#、3#住宅楼,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段铃明、魏传基”。2005年3月23日,隆昌达公司与段铃明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段铃明承建涉案小区2#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庭审中王亮政与隆昌达公司均认可书写的“段铃明”与段铃铭系同一人。三、2007年6月13日,胶州市李哥庄镇李魏屯村村民委员会与隆昌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隆昌达公司承建李魏屯住宅小区4#、7#、11#住宅楼,约定项目经理为“段铃明、孙宗会、魏传基”。2007年6月27日,隆昌达公司与段铃明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段铃明承建涉案小区4#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庭审中王亮政与隆昌达公司均认可书写的“段铃明”与段铃铭系同一人。四、2015年5月24日,胶州市李哥庄镇李魏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胶州市李哥庄镇李魏屯住宅小区于2004年11月份开始开发建设,承建单位是隆昌达公司;其中小区1号、2号、3号、4号楼的项目经理是段铃铭和魏传基”。五、另,在送达过程中,法庭经落实段铃铭送达地址,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于2016年8月16日直接向段铃铭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因段铃铭的委托代理人韩少光曾携带段铃铭的授权委托书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在审查段铃铭身份时,代理人韩少光没有提供段铃铭的身份证复印件,当庭也无法确认并电话联系段铃铭,亦拒绝签署委托代理人保证书,所以在送达的同时向段铃铭作询问笔录一份,落实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光授权的真实性及邮寄到法庭答辩状的真实性。段铃铭称授权委托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不认识,签字时授权委托书系空白。答辩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并不是段铃铭书写,是其他人员打印后由段铃铭签字,询问笔录中段铃铭对答辩内容称以开庭时委托的律师的答辩内容为准。法庭向段铃铭出示王亮政提交的工程结算复印件,段铃铭称自己系隆昌达公司项目经理,对王亮政提交的工程结算中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是材料员核对的工程量,签字认可。庭审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及隆昌达公司的举证情况如下:一、隆昌达公司提交段铃铭出具的声明一份,内容为“我于2015年6月29日签名的《工程结算》与隆昌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特此声明。2015年6月29日的工程结算数额与事实不相符,该工程结算同时声明作废。段铃铭2016年5月10日”。证明:1、段铃铭于2015年6月29日签名的《工程结算》与隆昌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该《工程结算》数额与事实不相符,段铃铭声明《工程结算》作废。二、隆昌达公司提交段铃铭出具材料一份,内容为“2016年5月25日的民事答辩状是事先打印好的材料,是别人代办的,内容中材料价款与事实不符,对此材料,我不认可,内容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段铃铭”。证明:段铃铭向法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是别人代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他不认可这份答辩状,也不是他的真实意见。对与上述两份有争议的证据,王亮政称对真实性不认可,称因为法庭已经针对答辩状及授权的签字向段玲铭本人在出具这两份声明后,进行了调查,段玲铭已经确认名字均系本人签字,因此王亮政提交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一审法院认为,段铃铭为王亮政出具的《工程结算》中载明欠王亮政材料款、人工费共计282622元。经法庭向段铃铭落实,段铃铭对《工程结算》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确认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为282622元。隆昌达公司提交段铃铭出具的声明主张上述欠款数额不属实,段铃铭已经声明作废。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段铃铭没有到庭,无法核实隆昌达公司提交声明的真实性。但法庭在未收到隆昌达公司提交的该份声明的情况下,在段铃铭出具该声明之后的时间,直接向段铃铭作询问笔录,落实王亮政提交的《工程结算》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段铃铭在询问笔录中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该工程结算中仅有段铃铭的签字,且段铃铭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隆昌达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王亮政放弃对段铃铭主张权利,称其系职务行为,仅向隆昌达公司主张权利。对此隆昌达公司称由于其公司承建的是2、3、4、7、11号楼,没有承建1号楼,而王亮政主张的材料费、人工费为1号楼和4号楼的款项,因此对段铃铭出具的工程结算不予追认。一审法院结合隆昌达公司提交的其与段铃铭签订的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其与胶州市李哥庄李魏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胶州市李哥庄李魏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均载明段铃铭系隆昌达公司项目经理,对隆昌达公司否认段铃铭项目经理身份的辩称不予采信。段铃铭作为隆昌达公司项目经理与王亮政进行工程结算应视为职务行为,结算款项应由隆昌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王亮政主张由隆昌达公司支付材料款、人工费共计28262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隆昌达公司与段铃铭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隆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亮政材料款、人工费282622元。案件受理费5539元,由隆昌达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隆昌达公司对其承建了胶州市李哥庄镇李魏屯村村民委员会旧村改造工程中的部分楼座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隆昌达公司提交了其与胶州市李哥庄镇李魏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与段铃明签订的《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各两份,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看,段铃铭系隆昌达公司项目经理,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现王亮政持段铃铭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要求隆昌达公司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一审法院经向段铃铭核实,段铃铭认可其在上述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工程结算单予以采信。段铃铭作为隆昌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王亮政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是职务行为,隆昌达公司应对段铃铭的该职务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隆昌达公司支付王亮政材料款、人工费共计28262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如隆昌达公司认为其与段铃铭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上述费用应由段铃铭承担,其可依据其与段铃铭之间的约定依法向段铃铭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隆昌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9元,由上诉人青岛隆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镜圆审判员 安太欣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明玉书记员 吴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