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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刑更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谭捆怀诈骗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捆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更362号罪犯谭捆怀,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沁水县龙港镇人。现在山西省沁水监狱服刑。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捆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交)。刑期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沁水监狱提出(2017)沁水监减字第135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捆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到课率达100%,各项考试成绩均合格。出勤率达100%。自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4次,积27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谭捆怀的认罪悔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谭捆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捆怀予以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延福胜审 判 员  范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 娟代书记员  侯高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