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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戴秋、杨文辉等与李忠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秋,杨文辉,杨文兵,刘三英,李忠仁,新余市银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水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2民初878号原告戴秋女,女,汉族,吉安县人,家住吉安县,原告杨文辉,男,汉族,吉安县人,家住吉安县,现住吉水县(晶辉针织厂)。原告杨文兵,男,汉族,吉安县人,家住吉安县,现住吉安县工业园西区(恒源针织厂),原告刘三英,女,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悦晨,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仁,男,汉族,住吉水县,现羁押吉水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熊小保,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银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六中对面。被告李水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现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谢卫东,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戴秋女、杨文辉、杨文兵、刘三英诉被告李忠仁、新余市银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水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戴秋女、杨文辉、杨文兵、刘三英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秋女、杨文辉、杨文兵、刘三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戴秋女、杨文辉、杨文兵、刘三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5元,由原告戴秋女、杨文辉、杨文兵、刘三英负担。审判员  康小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