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戴秋、杨文辉等与李忠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秋,杨文辉,杨文兵,刘三英,李忠仁,新余市银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水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2民初878号原告戴秋女,女,汉族,吉安县人,家住吉安县,原告杨文辉,男,汉族,吉安县人,家住吉安县,现住吉水县(晶辉针织厂)。原告杨文兵,男,汉族,吉安县人,家住吉安县,现住吉安县工业园西区(恒源针织厂),原告刘三英,女,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悦晨,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仁,男,汉族,住吉水县,现羁押吉水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熊小保,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银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六中对面。被告李水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现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谢卫东,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戴秋女、杨文辉、杨文兵、刘三英诉被告李忠仁、新余市银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水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戴秋女、杨文辉、杨文兵、刘三英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秋女、杨文辉、杨文兵、刘三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戴秋女、杨文辉、杨文兵、刘三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5元,由原告戴秋女、杨文辉、杨文兵、刘三英负担。审判员 康小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