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行申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高碧云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碧云,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5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碧云,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高国相。委托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碧云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5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碧云申请再审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车墩镇政府)以拆除违章建筑的名义违法强拆高碧云的有证自建房和大棚,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门村委会)提供的“拆除情况说明”系伪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车墩镇政府提交意见认为,车墩镇政府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针对位于南门村委会的“原高碧云绿化区区域”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建筑,要求南门村委会在2016年3月24日前自行拆除。南门村委会收到上述通知后,针对高碧云拒不搬离违法建筑的情况,于同年3月22日自行组织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及土地均属南门村委会所有,高碧云与南门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至2015年12月31日止,高碧云须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南门村委会,南门村委会依据合同对涉诉房屋和土地进行整理,是南门村委会的民事权利,高碧云认为自己财产权益受损,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相应权利。本院认为,高碧云起诉要求确认车墩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其自建临时用房及钢管大棚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车墩镇政府对高碧云的起诉未予认可,现南门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南门村委会于2016年3月22日组织人力物力对高碧云违法建筑予以拆除,高碧云坚持认为上述拆除行为系车墩镇政府所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车墩政府实施了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高碧云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碧云的起诉并无不当。高碧云申请再审所提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碧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碧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吴俊海审判员 肖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