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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再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与彭永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陈亥琼,陈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刘立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再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顾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光峰,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永仙,女,194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学,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成学,又名陈彦江,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告):陈亥琼,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告):陈芬,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白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辅,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经济物资协作总公司退休职工,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会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刘立勇,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陈亥琼、陈芬、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刘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再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光峰、郭振航,被上诉人陈彦学、彭永仙、陈成学、陈亥琼、陈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辅,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会波,原审被告刘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再1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起再审申请期限已超过2年期限,一审法院应予驳回。2.被上诉人提起再审理由为遗漏死亡继承人及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调解中关于被上诉人彭永仙的授权委托书不是本人所签为由提起的再审请求。一审法院在再审审理中对被上诉人的真实身份状况、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未查清,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等。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显然不当。3.关于遗漏继承人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陈彦学、陈成学在一审期间提供虚假证据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不应重复赔偿。被上诉人陈彦学、彭永仙、陈成学、陈亥琼、陈芬辩称,本案是以院长发现进的再审,程序合法。陈亥琼、陈芬是陈兴才的二个女儿,是真实的。原审期间对方说女儿已出嫁,补偿只给儿子,所以我们在当地派出所开具的证明是陈兴才现有妻子和两个儿子。原审再审判决正确、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保险公司已按调解书中确认的数额进行赔付,不同意再赔付。原审被告刘立勇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陈亥琼、陈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及刘立勇连带赔偿陈兴才的死亡赔偿金2074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440元、护理费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抚养人彭永仙的生活费25637元、丧葬费16846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334961元;诉讼费由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8日14时40分,刘立勇驾驶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Q00**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南市经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村路口处时,与行人陈兴才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兴才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兴才后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日共住院治疗74天,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日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1]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兴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期间,医疗费均由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支付。为此,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因其所支付陈兴才的医疗费、救援费、验尸费、车辆损失费等向法院起诉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要求三人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费用,案号为(2011)历城民初字第1665号,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于2012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32000元。上述调解书已生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调解内容已履行完毕。另外,基于(2011)历城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即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36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认可该调解内容已履行完毕。肇事车辆鲁AQ00**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系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所有,刘立勇系该公司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该肇事车辆于2010年11月16日在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从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济南市中心医院支付陈兴才1万元的医疗费;于2012年2月9日从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1万元用于赔偿原审原告;于2012年8月9日从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支付了133226.03元用于理赔陈兴才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死者陈兴才生于1943年12月16日,生前与其妻彭永仙共生育4名子女,分别为陈彦学、陈成学、陈亥琼、陈芬。陈彦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辅当庭表示放弃要求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刘立勇赔偿其医疗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由刘立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兴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法院酌情认定本次事故中刘立勇承担80%的责任,陈兴才承担20%的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为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所有,刘立勇系其单位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致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由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对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陈亥琼、陈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限额部分,由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陈亥琼、陈芬作为死者陈兴才的近亲属,不仅有原告所提交的盘县淤泥乡嘿白村村委会和盘县公安局淤泥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实,法院还依法到原告当地进行调查并有对盘县淤泥乡嘿白村党支部书记甘文凯的调查笔录为证,故原审被告对原告身份有异议不能确定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本案再审程序的提起系由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调解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关于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陈亥琼、陈芬要求原审被告赔偿陈兴才的死亡赔偿金207438元的诉讼请求,因死者陈兴才生前在济南市打工生活,故原告就死亡赔偿金按照当时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13年,并按80%的责任计算为上述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提出应按农民标准来计算陈兴才的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信。该死亡赔偿金,应由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付100000元后,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6773.97元,剩余40664.03元由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陈亥琼、陈芬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陈兴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陈亥琼、陈芬作为其近亲属亦因其死亡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鉴于陈兴才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关于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陈亥琼、陈芬要求原审被告赔偿陈兴才住院期间74天的误工费444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陈兴才生前在济南打工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等人要求陈兴才的该误工费的请求显然没有超过当时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但应按80%责任即3552元予以支持,由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陈亥琼、陈芬要求原审被告赔偿陈兴才住院期间2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4800元(其中1人按每天50元计算74天;另外1人按每天150元计算74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根据陈兴才的住院病历所反映出陈兴才的受伤程度并最终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足可以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用并不超出当时当地从事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按50元/每人每天×2人×74天﹦7400元×80%﹦5920元支持原告等人的该项护理费的请求,由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陈亥琼、陈芬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每日30元的标准,但应按80%即1760元赔偿,由原审被告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陈亥琼、陈芬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彭永仙的生活费25637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陈兴才死亡时已年满67周岁,其妻子彭永仙应由其4名子女予以赡养而非陈兴才与其子女共同抚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陈亥琼、陈芬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丧葬费16846元的诉讼请求,其按照33691元÷12个月×6个月﹦1684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80%即13476.4元予以赔偿,由原审被告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陈亥琼、陈芬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陈兴才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4天后死亡需处理丧葬事宜,其亲属均在贵州省盘县居住,前往医院和处理相关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花费符合客观实际和生活实际,故本院就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并按80%即4000元,由原审被告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陈亥琼、陈芬要求原审被告赔偿鉴定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及原告陈亥琼、陈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赔付)。二、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及原告陈亥琼、陈芬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已赔付)。三、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及原告陈亥琼、陈芬死亡赔偿金66773.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审被告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及原告陈亥琼、陈芬死亡赔偿金40664.03元(已赔付36000元,尚有4664.03元未赔付)。五、原审被告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及原告陈亥琼、陈芬误工费3552元。六、原审被告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及原告陈亥琼、陈芬护理费5920元。七、原审被告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及原告陈亥琼、陈芬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八、原审被告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及原告陈亥琼、陈芬丧葬费13476.4元。九、原审被告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及原告陈亥琼、陈芬交通费4000元。以上所判四至九项,共计69372.43元,原审被告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已赔付36000元,尚有33372.43元,限原审被告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审原告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及原告陈亥琼、陈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4元,分别由原审原告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及原告陈亥琼、陈芬负担1707元,由原审被告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负担4617元。本院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是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二是是否超过再审申请期限。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审法院再审期间对陈兴才继承人的情况到陈兴才原籍盘县淤泥乡嘿白村的调查,该村党支部书记甘文凯证言、盘县淤泥乡嘿白村村委会和盘县公安局淤泥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实(2011)历城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调解书遗漏陈兴才长女陈亥琼、次女陈芬作为案件当事人,原审法院再审认定陈兴才继承人为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陈亥琼、陈芬并无不当,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再审未查明被上诉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不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经对(2011)历城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调解书程序错误经再审纠正,但在判决主文中应当撤销该调解书,而未在主文中表明,本院二审对此遗漏予以纠正。关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认为再审申请期限应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方为有效。此条规定的期限是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本案系原审法院经院长发现裁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并无具体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彭永仙、陈彦学、陈成学、陈亥琼、陈芬已超出再审申请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再审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已将上诉人在(2011)历城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调解履行部分的款项予以扣减,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重复支付的问题。综上所述,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遗漏撤销原审调解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调书;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宝   林审判员 吴隆新审判员赵玉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连   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