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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保国与徐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国,徐旭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2386号原告:黄保国,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徐旭辉,男,199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黄保国与徐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国、被告徐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付修车费26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18时许,原告驾驶所属的豫E×××××号别克轿车在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检察院门口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旭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致原告车辆损害产生的维修费用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徐旭辉辩称,有这个事情,是我撞的,原告车辆后备箱原来就有坑,我撞的是保险杠。我只负责修复费用,不管换新的费用,费用太高,我家庭困难,没有钱给,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18时,被告徐旭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工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黄保国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徐旭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保国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将事故车辆送往安阳骏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7月1日修理结束,花费2600元。原告当庭同意扣除维修后备箱费用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保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旭辉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黄保国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旭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保国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保国的损失:①车辆维修费2150元。②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性质为非经营性,车辆受损后需要维修,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本院酌定原告在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旭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保国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2350元;二、驳回原告黄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