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海张洋路香张大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张洋,路香,张大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2208号原告:李海,男,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吴军,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洋,女,32岁,汉族,干部,现住双辽市。被告:路香,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双辽市。被告:张大龙,男,20岁,汉族,现住双辽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男,1958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原告李海与被告张洋、路香、张大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路香、张大龙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要求三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借款人张英彬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后因张英彬死亡,三被告系张英彬财产的合法继承人,经与三被告协商,原告于2017年6月2日与三被告签订以物低债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将张英彬名下的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吉CA8**,发动机号为199453)折价23万元抵偿原告上述债务,但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只将车辆交付原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洋、路香、张大龙未提供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辽市茂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信,用以证明张英彬与路香系夫妻,张洋系二人长女,张大龙系长子,张英彬于2017年1月2日因病死亡,除路香、张洋、张大龙之外无其他继承人。该证明信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系基层组织能够掌握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明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并采信。同时原告还提交了2017年6月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证明2015年5月23日张英彬从原告处借款23万元,此借款至签订该协议时未予偿还,张英彬因病去世,经与张英彬的妻子路香、女儿张洋、儿子张大龙协商,三人自愿用张英彬名下的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吉CA8**,发动机号为199453)抵债,并约定由三被告负责配合提供相关手续办理车辆过户。同时经庭审前询问三被告,均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并称所涉车辆在张英彬去世前就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因张英彬的原因没有来得及办理过户手续,后张英彬就去世了。由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要求确认以物抵债协议书有效,并要求三被告配合履行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所抵债务发生时间为2015年,实际债务人张英彬已经去世,在其去世前就已经将抵债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现三被告对此债务予以认可,作为张英彬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亦有权处理张英彬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自成立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三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此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主张应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海与被告路香、张洋、张大龙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路香、张洋、张大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原告李海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杨 萍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周维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孔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