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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行为无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AlanXiaolinWei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884号原告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林,总经理。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罗鹏,主任。委托代理人毕林,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靖,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AlanXiaolinWei(魏小林),男。原告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曾多次向被告递交为第三人享受工伤待遇补缴工伤社会保险费申请。被告曾以原告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少缴、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4月5日快递《关于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申请为外籍员工魏小林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答复》,限原告4月8日前递交近十年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资料,并称过期则立案稽核、追缴相应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又谎称于2016年4月12日重新作出并发出同名答复,但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所谓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补费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社会保障行政执法权,无追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主体资格,追缴行为无效。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关于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申请为外籍员工魏小林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答复》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关于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申请为外籍员工魏小林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答复》,后分别于2016年4月1日、4月5日对此致电魏小林,要求其领取上述回复,然魏小林多次无故推脱,或不接听电话。2016年4月5日,在联系魏小林无果的情况下被告通过EMS邮寄,因魏小林拒不签收,导致回复确定的期限已过。故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又重新出具《关于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申请为外籍员工魏小林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答复》,并再次通过EMS方式向原告邮寄,后该邮件因魏小林不签收而退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办理参保、补缴费用手续,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关于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申请为外籍员工魏小林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答复》,告知原告分期、分险种补缴社会保险及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作出的解释并就应补正材料的法律依据和用途予以说明,未对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被告所作的答复只是其在办理社会保险行政行为中的程序性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武志敏审 判 员  赵 婧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戈海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