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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执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徐乃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徐乃春,王火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2执261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60号粮食大厦。负责人:丁湋,行长。被执行人:徐乃春,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王火枝,女,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徐乃春、王火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685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公安部车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10月2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情况,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6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审判员  叶家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晨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