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82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宋延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延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2252号原告:宋延丛,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山,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原告宋延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延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延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5336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18时40分许,郭彩玲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沙河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谦人街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宋延丛驾驶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延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立案,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第13058212017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彩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延丛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沙河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结束共支出医疗费2081元。事发时被告郭彩玲驾驶韩晓辉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亊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8时40分许,郭彩玲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沙河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谦人街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宋延丛驾驶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延丛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立案于2017年03月30日出据第13058212017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彩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延丛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2081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宋延丛在沙河市顺通轿车修配中心工作,日均工资77元;原告宋延丛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申晓扬,在沙河市金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110元。被告郭彩玲驾驶韩晓辉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彩玲驾车与宋延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彩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延丛无事故责任。现原告宋延丛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延丛的损失为:1、车损酌定200元;2、医疗费2081元;3、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4、误工费1155元(77元×15天);5、护理费550元(110元×5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4536元。原告宋延从主张施救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延从4536元。二、驳回原告宋延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