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9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红荷与夏真丽、饶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荷,夏真丽,饶富春,郑菊英,夏念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21号原告:陈红荷,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夏真丽,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饶富春,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郑菊英,女,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夏念忠,男,194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陈红荷与夏真丽、饶富春、郑菊英、夏念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开庭进行审理。陈红荷、饶富春、郑菊英到庭参加诉讼,夏真丽、夏念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荷起诉称:郑菊英、夏真丽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2010年10月17日向其借款10万元、6万元,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郑菊英、夏真丽未归还借款本息,且借款发生在郑菊英与夏念忠、夏真丽与饶富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判令夏真丽、饶富春、郑菊英、夏念忠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09年7月28日起、6万元自2010年10月1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陈红荷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1.陈红荷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户籍信息,饶富春与夏真丽、郑菊英与夏念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欲证明夏真丽、郑菊英共同向陈红荷合计借款16万元及约定按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等事实。夏真丽、饶富春书面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为郑菊英,而郑菊英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被判刑,应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郑菊英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条系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款发生于夏真丽、饶富春婚前,与夏真丽、饶富春均无关;利息均已付至2012年1月份。夏真丽、饶富春、郑菊英均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夏真丽、夏念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饶富春、郑菊英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郑菊英认为实际借款发生于借据落款时间之前且利息已结至2012年1月,但未举证证明且陈红荷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郑菊英、夏念忠于2008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夏真丽、饶富春于2006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郑菊英、夏真丽俩人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2010年10月17日向陈红荷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确认向陈红荷借款10万元、6万元,合计借款16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郑菊英、夏真丽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而成讼。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温泰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至2011年期间,郑菊英以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曾美珠、王美媛、周定彩、董美琴、缪明秀、吴居荣、陈玉燕、叶刘香、高云玉、彭东东、高瑞奎、刘彩金、吴冬梅、高启羡、吴秀英(身份证号码)、林陶秀、郑明津、张淑琴、郑彩凤、刘彩萍、吴秀英(身份证号码)、吴慧芬、陈振东、叶叶、吴小珠、夏红丹、陈囡丁、严费绿、夏美聪、吴美华、谢冬明、夏美苏、翁彩凤、夏海青、夏建秋、董三珠、舒策灵、高启余、郑彩英等39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金额累计643.25万元。期郑菊英已归还本息合计171.7864万元,及郑菊英的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184号、泰顺县罗阳镇西大街庵头巷19-1号房产拍卖后支付被害人合计85.9393万元”。并判决:“一、被告人郑菊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郑菊英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郑菊英、夏真丽向陈红荷两次合计借款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郑菊英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郑菊英同期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生的借款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本案借贷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其他借贷情节类似,本应在刑事程序中一并处理。因陈红荷未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致借贷事实未被作为犯罪事实认定、处理,陈红荷现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从有利节约司法资源和便利当事人权利救济出发,可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由于郑菊英同期的借贷行为已构成犯罪,而本案系因陈红荷自身原因导致未被刑事判决认定处理,故本案所涉借贷合同也应依法确认无效。为与刑事退赔认定标准保持统一性,同时考虑非法集资类案件参与者损失自负的处置原则,本案合同无效返还责任应限于本金损失,陈红荷主张计收利息,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陈红荷要求郑菊英、夏真丽的配偶共同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菊英、夏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红荷本金160000元;二、驳回陈红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陈红荷负担1100元,夏真丽、郑菊英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燕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钊恒?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