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薛凯与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山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凯,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378号原告:薛凯,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山村民委员会。代码:K0822775-8。地址: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山村。法定代表人:刘全胜,1958年5月29日生,身份证号为×××,汉族,主任,住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原告薛凯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山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地款27万元,并承担自2007年6月18日至购地款给付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荒地10129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转让金27万元,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支付10万元,于2007年6月26日支付17万元,共计支付给被告27万元整,因该荒地所有权有争议,被告至今未交付该荒地。原告每年找到被告多次要求协商解决,被告始终未给予明确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2007年5月,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山村民委员会还归东兴街管理,而不是归七道江镇管理,当时接到东兴街道主要领导电话,讲为招商引资,区里有一位局领导要自己与他人合伙办厂,需要买一块荒地,并已看好地块,同时也找土地局对此地进行了测量,地块为南线以北,琦祥纸业以南山上,面积为10129平方米,15.20亩;二、协议签订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荒地10129平方米,受让人是薛凯而不是区机关姓薛的领导,定为27万元;三、事发时间为2007年5月,而原任领导已全部不在,现任班子成员上任均为5年以内,当时的转让情况村领导班子成员均不清楚,根据原告所讲,2007年5月协议签订后,于6月18日、26日两次共支付27万元;四、该地当时地上只有几棵树和杂草,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款后,将该地交付给了原告,所有权同时转给薛凯;五、该地没有占地户,也不需要乙方补偿,所以协议第三条,地上物由双方共同清理,如占地户要求补偿,补偿费由乙方承担,地上矿务局树木由乙方负责协商解决。同时第四条规定,乙方负责办理所有征地手续,而不是该荒地所有权有争议,被告当时就已交付土地,但原告并没有办理征地手续;六、现该地上盖的房子和开的工厂,东山村原以为是原告所建,是原告购地后所建厂房,所以东山村民委员会根本就没有过问,2016年区政府姓薛的领导来找村民委员会,现届村委会领导才知道此事;七、如果原告在2007年购地后没用使用或者不同意购此地,那应早点通知东山村民委员会,村委会领导对此地进行管理。造成现在的局面是原告的原因,而不是东山村民委员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款,并承担贷款利息,是无理要求,如果原告十年前解除,东山村委会收回该地,那么十年时间内应创造多少经济效益,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款并给付利息,那么原告就应赔偿村委会十年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告诉无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薛凯与东山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东山村委会)提供荒地10129平方米,乙方(薛凯)同意出资土地转让金27万元;二、付款方式: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将土地转让金27万元一次性交给甲方;三、地上物由双方共同清理,如占地户要求补偿,补偿费由乙方承担,地上矿务局树木由乙方负责协商解决;四、乙方负责办理所有征地手续。薛凯于2007年6月18日给付东山村委会土地补偿费10万元、于2007年6月26日给付土地补偿费17万元。薛凯系城镇户口。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荒地转让图纸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东山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所有权转让给薛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东山村委会应返还购地款27万元。关于薛凯主张东山村委会应给付购地款本金27万元自2007年6月1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其未能依约办理涉案土地的征地手续,东山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荒地所有权非法转让,双方均有过错,对薛凯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薛凯购地款27万元。二、驳回薛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山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