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新兵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新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722号罪犯李新兵,男,1978年5月20日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新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28年9月4日止。截止2017年9月1日余刑为11年3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7年10月2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新兵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新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新兵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